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曹文卿,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聪,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0年4月17日婚生男孩蔡某。原、被告结婚后家庭开支仅靠原告打工维持,被告脾气暴躁,有酗酒的习惯,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曾经邻居和村X组织调解,夫妻关系仍未某转。2007年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去广州打工,双方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10年7月向赫山区法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诉某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某善,故原告再次起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0年4月17日婚生男孩蔡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2007年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去广州打工,双方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小孩蔡某高中毕业后在一直外打工,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0年7月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其诉某请求,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某到改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户籍证明、(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某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于1989年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有小孩,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且原告曾于2010年7月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其诉某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某转,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蔡某现已成年,且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因此原、被告不需要对婚生小孩蔡某支付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但被告未某庭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如有争议可另行诉某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唐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