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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川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太行全利(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川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瑞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宙,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柯连友,河南振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群,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南京川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航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太行全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全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川航科技公司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鹤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川航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宙、柯连友,被上诉人太行全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群、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4月10日,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川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2台“3TYK-500-560”振动筛,价款为x元(含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测试费),自收到预付款4个月交货;出卖人(原告)负责安装与调试;结算方式预付x%,安装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x%x%质保金两年内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总金x%赔付。2006年11月4日,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川航科技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支付x元作为双方前期所定木片筛供货合同的进度款,乙方应分别于2006年11月5日、2006年11月6日向甲方分别支付人民币x元、x元,该款甲方全部用于木片筛发运及安装等相关费用,不得作为他用,该款应从木片筛合同总价款中扣除;2、甲方保证2006年11月8日发货(产品出厂),11月20日之前将两台木片筛发运到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使用现场,如遇运输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因素发生,则货物到达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的日期相应顺延;另外甲方于2006年11月6日派安装人员出发前往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用户现场着手木片筛安装准备工作,安装、调试人员费用由双方另行共同协商解决;3、甲方将木片筛运达到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现场后,乙方作为甲方代理人应积极办理甲方已交付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使用的第一台强力筛货款的回款事宜,如果木片筛运达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现场后20日之内甲方得不到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的回款(不考虑木片筛是否开始安装及安装条件是否具备的因素),则乙方应全额向甲方支付第一台强力筛货款。

2006年4月20日,被告南京川航科技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集团)有限公司款x元。2006年11月5日及11月9日,被告南京川航科技有限公司又分别支付给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集团)有限公司款x元及x元。下欠价金x元(含质保金x元)未付。

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集团)有限公司利用汽车公路运输于2006年11月11日将2台木片筛筛箱及相关附件发货。在运输途中,发生因货物超宽,需拆卸收费站设施才能通过等意志以外事件,该批货物于2006年11月24日运至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川航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田刚在《发货清单》上签收后注明:“据技术协议所列设备,上述到货设备还缺少轴承(x-x)两件,三角带(x)壹拾贰件,希尽快到货”。所缺配件后由被告自行配齐,合款x元。

2007年2月5日,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机械处向南京川航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摇筛验收报告》,报告称:经试运转检测认定,设备性能符合我公司采购、生产使用要求。2007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30日,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分三次给付被告货款x元。安装调试期间,产生调试费用x元,原、被告尚未依据协议对此费用的分担进行协商。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川航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标的物设计、制造、质量标准、安装调试均有明确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且已生效的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鹤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该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故本案所涉及合同的法律性质应认定为承揽合同。

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及2006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已对合同的履行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金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足以弥补损失,故不予支持。鉴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被告提出异议,故将违约金比例酌定为合同总金x%。

关于被告提出的迟延履行及供货不完全构成违约的辩解理由,原告运送的货物高度和宽度均超出了道路运输的相关规定,致使迟延到货四天,属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免除原告的责任;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主要产品,缺货仅为个别零部件,上述行为均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违约,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不予修缮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由于双方加工承揽的设备属于振动机械,其本身的物理特性决定了其在振动过程中产生正常的磨损,被告所谓的“存在质量问题”即系此正常的损耗,且由于该仪器设备尚在保修期之内,故原告承担的是维修义务,而非违约。原告在此期间尽到了维修义务,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自行购买的配件问题,对原告签字的三角带及轴承价款x元,应从总价金中扣除;未有原告签字的部分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出的x元调试费用,因双方尚未依据协议对此费用的分担进行协商,故对此不作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的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质量扣款x元的问题,因被告提交的《客诉结算通知单》系复印件,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支付第三方的维修费x元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理由,因按合同约定维修应由原告进行,被告所称的由第三方进行的维修,原告并不知情,且被告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方到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维修河南太行全利(集团)有限公司产品的具体内容,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应当扣除的辩解理由,原告提供的产品已于2007年2月5日经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至今已有两年有余,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二年的质保金给付期限,且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10月30日将全部价款给付南京川航科技有限公司,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质保金。

关于被告提出差旅费x元应由原告支付的辩解理由,因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被告不能证明该费用是被告针对本案所产生的费用,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税款x元的问题,待被告向原告付款后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相关发票。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南京川航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集团)有限公司加工费x元;被告南京川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驳回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南京川航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等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二项共计x元,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28元,被告南京川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x元。

川航科技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性质是错误的,本案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设备迟延交付、不完全交付、不履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和质保义务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和设备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x元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太行全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鹤壁市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的(2009)鹤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确认了上诉人川航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太行全利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上诉人又无新的证据推翻法院生效的裁定,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内容,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正确的。

关于被上诉人太行全利公司迟延交货和不完全交货的问题。被上诉人太行全利公司迟延4天交货是客观存在的,因被上诉人所供货物超高超宽且长途运输,沿途需要拆卸收费站设施等情况才能通过,确属意外情形发生,符合双方如遇运输意外事故发生交货日期顺延的约定。另外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全部交货也是事实,缺货仅为备件轴承和三角带,价值x元,设备经安装调试并已通过验收,双方交易目的未因缺货受到影响。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太行全利公司迟延履行和不完全履行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太行全利公司是否履行了设备安装调试义务。根据太行全利公司提供的2007年2月1日至2日的设备测试记录、证人郭红伟提供的与海南金海浆纸业公司陈荣达的通话录音和海南金海浆纸业公司于2007年2月5日出具的设备验收报告,足以证明太行全利公司已于2007年2月5日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上诉人川航科技公司提交的有关设备调试函件也证明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于2007年2月初已履行完毕。设备质保期内,上诉人川航科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太行全利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

综上,上诉人川航科技公司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南京川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胜庆

审判员牛再田

审判员罗惠莉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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