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2008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5日。2010年2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5日,同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0)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2日12时许,被害人高某丙、高某丁、高某从伦掌镇第四中学放学步行至大五里涧村水库大坝处,被何某某、何某(已判刑)、何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拦住,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何某、何某,以被害人指证其2009年12月24日下午在伦掌第四中学门口殴打其他同学被处罚,无故拦截殴打高某丙、高某丁、高某,致高某丙头部、背部皮肤损伤,致高某丁左侧面部皮肤划伤。高某丁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何某某、何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何某某、同案犯何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陈述,证人乔某甲、乔某乙、谢某某证言、民事赔偿协议、伤情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何某某所持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何某某、同案犯何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何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系累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何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家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赵广红
审判员邢霞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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