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X号B幢X-X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樊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韦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某乙。
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宁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雪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4日,被告入职到原告公司百色分公司任投资顾问。2009年9月10日,被告以需要支付比亚迪首付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2009年9月17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车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一辆比亚迪轿车。另根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期限内被告辞职或达不到考核要求被辞退的,或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该借款协议同时解除,被告应当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同时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在签订购车借款协议的同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了该笔款项。2010年5月13日,被告因故离职,尚欠原告1.2万元未还。此后原告多次向其追偿,被告均未还清剩余欠款。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
2、购车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法律关系;
3、员工退职申请表,证明被告的离职时间;
4、核算项目明细账,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续。
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收据,证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8000元借款。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被告入职到原告公司百色分公司任投资顾问。2009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比亚迪汽车的首付款。2009年9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车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一辆比亚迪轿车。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期限内若被告辞职或达不到考核要求被辞退的,或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该借款协议同时解除,被告应当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同时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9月21日,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元。2010年5月13日,被告因故离职,尚欠原告借款1.2万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给付2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退职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至今尚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向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
二、被告黄某乙应向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09年9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宁静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