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路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6月24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原告,2009年7月9日将应诉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11月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女,2007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为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在原告家人的多次劝说下,被告不但不改正错误,反而对原告母亲大打出手,造成原告母亲轻微伤的事实,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同年11月被告以出国打工为由,骗取原告的信任,让原告与被告领取结婚证,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希望被告出国打工为孩子挣钱生活,就在被告出具了保证书和协议书的情况下,双方在2008年11月17日领取了结婚证。在领完证当天下午,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路某某未某辩。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2008年11月17日的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3、2008年10月20日的离婚证、作废的2007年4月4日的结婚证,共同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离婚事实。4、保证书两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不是因为夫妻关系有所改善,而是原告为协助被告出国办理的。5、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6、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之女的基本情况。7、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王褚派出所2009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1份、山阳分局光亚派出所2009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
被告未某某。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均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即两份保证书的内容系原告自己书写,下面保证人所签的名字因混乱难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离婚协议书虽然真实,但反应的是原被告第一次离婚时的约定,不能证明复婚后的感情;证据7两份派出所的证明真实、合法、相关,但王褚派出所的证明仅能证明复婚前被告与原告家人产生纠纷后原告家人报案所称的内容,光亚派出所的证明仅能证明原被告复婚后曾产生过争吵,但均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某、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陈某与被告路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路某雯,2007年4月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2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同年11月17日又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复婚后曾发生过一次争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与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离婚,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爱萍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ОО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坤峰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