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住所林州市X镇X村。
代表人王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社副主任。
被告栗某甲,男,汉族。
被告栗某乙,男,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栗某甲、栗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某甲、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庄信用社诉称,2006年2月24日,被告栗某甲在我社贷款80万元,贷款用途为施工,约定利率为7.44‰,逾期期间日利率3‱,还款日期为2007年2月24日,栗某乙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我社本金80万元,利息x.92元。请求1、判决被告栗某甲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x.92元(利息算至2008年12月31日)及2009年1月1日后的利息;2、判决被告栗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栗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栗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方太平庄信用社,借款人为栗某甲,保证人为栗某乙,贷款期限自2006年2月24日起至2007年2月24日止,利息为月息7.44‰。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06年3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7000元,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x.9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款申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情况统计表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合议庭评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栗某甲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酿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栗某乙未能在保证期间内尽到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8年12月31日为x.92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栗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栗某甲、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审判员李国强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邢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