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廖某,男,74岁,汉族,原籍台湾,现住(略)。
2011年8月23日,原告沈某就其与被告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向原告进行了调查,原告沈某称被告廖某户籍所在地为台湾,被告在与原告所签合同中提供的地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X巷X号,而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廖某的住所变动至(略),原、被告便口头约定由原告沈某将货物运送到(略),原告也是按照变更后的地址向被告交付货物。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廖某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合同履行地又在(略),故本院对原告沈某就本案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由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家俊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