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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反诉某告)新乡市物资回收管理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反诉某告)杜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宴龙,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某告)新乡市物资回收管理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某告)杜某诉某告(反诉某告)新乡市物资回收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02年11月7日作出判决,双方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于2004年10月26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重新立案,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判决,当事人双方仍不服,提出上诉,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06年4月16日重新立案审理,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物资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发回重审。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重新立案审理,于2009年5月13日重新作出判决,物资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宴龙,被告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苗立明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某告)诉某,原告和被告分别于1999年4月和1999年10月签订两份租赁合同,1999年4月份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新乡市X路X号房屋,面积为660平方米,月租金6600元,时间自1999年4月至2002年3月31日止;1999年10月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新乡市X路X号房屋,面积70平方米,月租金3000元,时间自1999年10月1日至2002年9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开始履行合同,原告投资数万元对租赁房屋进行改造和装修成立了“东方家俱城”,然而,2000年夏天,由于被告怠于维修房屋,房屋漏雨使许多商户和原告的家俱受到重大损失。并且被告于2000年7月8日强行将原告的门封住(略),才换得重新营业。同年10月,原告将“东方家俱城”变更为“劳动路服装城”,双方约定租金合计为8000元。但被告于2002年12月强行将原告的门封住,对原告投资的所有物品占有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押金x元,赔偿自漏雨造成的家俱损失x元,赔偿原告投资费用x元,赔偿因封门造成的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反诉某告)物资公司答辩及反诉某,原被告曾签订了三份租赁合同:分别是1999年4月1日杜某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从1999年3月底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新乡市X路X号660平方米的后大厅,租赁至2002年3月31日止。1999年10月1日双方订立一份《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劳动路X号的门面房南三间70平方米,租期至2002年9月31日止。上述两份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在租期内,如需对房屋进行改装或增扩设备时,应征得被告书面同意,费用由原告自理。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在扩建装修期间所增添物品或硬件设备的使用权及归属权均属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在合同终止后将所属物品转让贴或拆除,如因拆除原因造成被告固定资产损坏的,由原告承担经济损失。2000年7月26日被告在重新将门面房南三间租赁给原告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应一次性向被告缴纳押金3000元,以保证本协议的顺利实施。第二款约定:租赁期满,原告应无条件将所有装饰、装修等完好无损交给被告。协议第六条“其他约定事项”第一项专门约定:“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一次性向被告缴纳押金3000元,以保证本协议的顺利进行”。原告开始租赁不久,就以各种理由频繁拖欠被告的租赁费,被告为了照顾原告也数次同意了原告拖欠、减免租赁费的要求,甚至允许原告以其财产冲抵租赁费。由于原告的严重违约情况,被告曾两次要求收回其承租的门面房南三间。原告交租赁费分三种形式:一是以现金交纳,共交x元。二是以家俱冲抵租金,两次共抵租赁费x元。第三是以押金冲抵租赁费x元。以上原告共交租赁费x元,原告出具欠条时已分别将家俱和押金冲抵租赁费。至2002年12月15日,原告仍欠租赁费x元。其中,原告两次给被告出具欠条x元,其余欠款没有写欠条。原告要求返还押金俺没有任何根据,因原告屡次违约,被告才在后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缴纳押金,以保证合同顺利进行。实质上,该押金是定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漏雨造成家俱损失x元不是客观事实。原告在向被告请求减免租赁费的申某中从未提到过其因房屋漏雨造成家俱损失,被告在此钱就按惯例进行过房屋维修,房屋没有任何漏雨情况。且这些家俱经鉴定,价值仅为x元,这些家俱早已折抵了房租。原告称被告于2002年12月强行将其门封住,给其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而且被告将其投资全部接受使用,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原告应将所属物品转让或拆除,并不是必须由被告接受购买,被告也未表示要购买其投资。2000年7月26日双方重新约定,租赁期满,原告无条件将所有装饰、装修等完好无损交给甲方。不论从哪一个合同约定,都证明被告没有义务给付原告投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封门损失x元,没有任何依据,因原告屡次违约不缴纳租赁费,被告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并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x元,以及判令以原告的押金x元抵扣租赁费。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两份;2、押金收据三份;3、东方家俱城受灾清单及李发江证言;4、原告的损失清单、李祥斌的证言及协议书、收条1份,借条说明1份;5、陈越林证明一份、吕振国调查笔录一份、岳东租赁合同及调查笔录一份,郑学庆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出具证明二份、封门通知一份、租赁合同二份、刘某成证明一份;6、新乡有线电视台制作广告合同书(票据)一份、市X区广播电视局广告部合同书一份、市群艺馆艺术广告部合同书及收据7份、王某伟制作广告牌收据一份、三力广告装饰制作喷绘灯箱收据一份;7、王某明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协议一份;2、租赁协议一份;3、租赁协议一份;4、保证一份;5、还款计划一份;6、维修发票一份;7、保证书一份;8、解除合同通知;9、抵房租清单一份;10、申某、检讨各一份;11、欠条一份;12、催缴租金通知一份;13、终止合同协议;14、抵租赁费协议一份;15、欠条一份;16、申某;17、李莉等四人的证言;18、押金条一份;19、租赁费单据一份;20、申某一份;21、证言一份;22、价格鉴定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

以上原被告的证据均在原审卷中。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未受到雨淋损失,但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损失清单,被告有异议,认为系虚假的、欺骗被告所取得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有厉害关系,交回服装城系原告自愿的。本院对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9、11、14、15、1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4、7,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申某鉴定,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10,原告认为内容不是其所写,被告让其签的名,证据10中的两份证据均为被告写好后让原告抄写的,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认为不能证明维修过就不漏雨,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8、9、12、13,原告称其未见到,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6、20,原告称系被告胁迫其所写的,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7,原告认为证言有利害关系,内容不真实,本院对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8,原告对其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系因为封门才要求缴纳的押金,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1,原告认为不符合事实,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2,原告认为鉴定价格较低,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4月1日原告杜某与被告物资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该契约约定,被告将位于新乡市X路X号房屋计660平方米租给原告使用,月租金6600元,租赁期限自1999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止,其中还约定了物资公司负责租赁房屋的定期检查承担维修费用,因迟延维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负责赔偿以及原告逾期交付房租应向被告支付月租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相关条款。1999年10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租赁契约,被告将位于新乡市X路X号门面房70平方米租给原告使用,月租3000元,租期自1999年10月1日至2002年9月31日,该契约约定了被告负责定期检查维修房屋,因延误维修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还约定了原告逾期交付房租按租金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扩建装修出租房屋所增添物品和硬件设备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原告在合同终止后,有权将上述物品转让和拆除。协议签订后,原告杜某投资成立了东方家俱城,被告物资公司未提出异议,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迟付租金。2000年7月,原告称房屋漏雨造成家俱损坏,物资公司办公室主任张昆在原告出具的损失清单上签有“以上双方确认,若有变化及时通知对方”字样并签字,该清单标明损失额为x元,被告称该请当系原告向家俱厂商索赔所签发的。2002年4月8日原告写了一份申某,请求减免租赁费,被告公司领导在申某上批示并签名,定论为“就算两清吧,这是唯一符合实际情况的处理方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严格履行。被告物资公司未及时定期检查维修出租房屋系违约行为,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应以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为准,该损失为x元;依合同约定,被告投资装修及硬件设备应归原告所有,该部分的投资清单虽经被告签章认可,但仍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投资款x元。对于返还押金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接转费x元的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转接他人饭馆的费用,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反诉某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因封门造成的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物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押金x元,并赔偿原告杜某家俱损失x元,投资款x元,以上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三、驳回被告物资公司的反诉某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20元,原告杜某、被告物资公司各负担4610元,反诉某203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某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仇法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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