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38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临颍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刘志刚找原告帮忙完成揽储任务,2006年7月19日原告存入被告处现金x元,刘志刚打有欠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归还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存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之前不存在储蓄存款关系,刘志刚是个人行为;2、原告在此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9日,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临颍县皇帝庙信用合作联社出纳刘志刚收取原告张某某x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现金叁万元整。”后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存款x元。
另查明:刘志刚于2008年6月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被临颍县公安局逮捕。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志刚采用吸收储户存款不入账给储户打白条的方式挪用张某某存款3万元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刘志刚出具收到条和(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张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志刚利用担任临颍县皇帝庙信用社出纳职务的便利,采用吸收储户存款不入账给储户打白条的方式挪用储户存款的事实已有刑事判决书认定,刘志刚利用职务吸收储户存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单位职工刘志刚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应支付原告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张某某存款x元。自判决生效后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