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住所地隆回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该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伟力,该行朝阳分理处主任。
被告李XX,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隆回县支行)与被告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丽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毓鹏担任记录。原告农业银行隆回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伟力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XX于2009年3月24日因种植烤烟,在原告处借贷款x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0年3月23日。贷款后,由于借款人种植烤烟经营不善,发生亏损,贷款到期后没有按期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也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1年6月20日,被告李XX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欠利息3384.28元。被告李XX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XX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3384.28元;2、被告李XX偿还2011年6月21日至该案判决后还清时的贷款利息;3、被告李XX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李XX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农业银行隆回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李XX的身份证以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李XX的身份;
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x元,原、被告约定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3日,约定年利率为6.903%;
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x元已付给被告李XX及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6.903%;
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从借款日到2011年6月20日止共欠利息3384.28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3月24日,被告李XX因种植烤烟缺乏资金在原告处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903%;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支付给借款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同期逾期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相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隆回县支行依约按时足额向被告李XX发放了借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没有依约偿还所借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6月20日,被告李XX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3384.2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农业银行隆回县支行按被告李XX的要求将钱借给被告李XX使用,被告李XX就应当按照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返还借款x元及支付借款利息1399.78元的义务。被告李XX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约定的借款年利率6.903%上浮百分之伍拾即借款年利率10.3545%计收罚息1854.83元。2011年6月21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应按约定年利率10.3545%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的规定,其复利129.67元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农业银行隆回县支行要求被告李XX承担其他相关费用,因原告农业银行隆回县支行未提交其他相关费用的依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部分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3384.28元(从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本息合计x.28元;
二、由被告李XX按约定年利率10.3545%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支付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丽超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毓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