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特字第X号
申请人胡某某。
申请人胡某某要求宣告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王某某。
代理人王某。
申请人胡某某系被申请人王某某之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王某某于2002年8月25日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经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该损伤后需终身完全护理。虽经多方治疗仍无明显好转,至今长期卧床、处于完全失语失认状态,大小便失禁,需家人完全护理,因颅脑损伤时有癫痫发作。鉴于上述事实,特提出申请,请求认定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在诉前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王某某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评定,鉴定结论如下:1、被鉴定人王某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王某某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本院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胡某某为王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