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略)维群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未到庭)。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华丽、人民陪审员曹彦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1997年4月份在广东打工时认识,于1997年11月10日在龙形市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某甲东。婚后,原告在家里开了一个养猪场,因效益不好,经常受到被告的责骂、吵打。2002年5月份,被告因矛盾纠纷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龙形市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1997年11月10日在龙形市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证据2:龙形市乡计划生育办、龙形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曾某2002年5月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曾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及基层组织出具的相关证明性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曾某系四川省安岳县人,1997年4月,原被告在广东开平市打工时认识,于1997年11月10日在龙形市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某甲东,之后,原告在老家经营一个养猪场,因效益不好,双方经常吵架。2002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至今分居已有9年之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向被告曾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虽然是在打工时自由相识、恋爱,并自愿结婚,也生育小孩,但双方从认识到结婚的时间短促,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被告2002年5月离家外出后长期不归,双方分居达9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可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因此,小孩由原告抚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甲东(男,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志坚
审判员何华丽
人民陪审员曹彦旭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臣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