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
住所地:永兴县X镇县X街X号。
负责人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永兴县兴达纸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永兴县X镇木家渡。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诉被告永兴县兴达纸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王某、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李郁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