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绥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X,绥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绥宁县人,苗族,初中文化,农民,(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锡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青万和人民陪审员吴慧莲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期间,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合伙先后以8700元和x元的价款,分别购买了本县X村民宋长兴等两兄弟“洋打挂”自留山场和村民周某、黄某、黄某胜承包本村“老虎岩”山场的杉木。当年11月,三被告人分别以宋长兴、宋长发、周某、黄某、黄某胜的名义,在镇林业站办理5份,计材积19立方米,采伐蓄积29立方米的杉木采伐许可证后,便雇请金龙村民曾某江等人用油锯先后在宋长兴兄弟“洋打挂”自留山场砍伐杉树265株,计材积21.2108立方米,折立木蓄积32.632立方米;周某、黄某、黄某胜承包本村“老虎岩”山场砍伐杉树949株,计材积59.058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90.859立方米。以上共计材积80.2692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23.4911立方米。按规定核减指标采伐蓄积29立方米和允许误差立木蓄积2.9立方米,计31.9立方米。三被告人共同滥伐林木91.5911立方米。
案发后,除94株计材积9.18立方米杉木运回曾某湾村用于三被告人承包工程外,其余杉木部分存留砍伐山场,大部分均已雇请他人搬运至金龙村机耕道旁。滥伐的林木均被县森林公安没收变价处理,销售款x元上缴县财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2、林木材积折立木蓄积计算说明;3、证人曾某江、曾某虎、宋长兴、周某、黄某、黄某胜、曾某岩的证词;4、林木采伐山场权属、林业技术人员职称证明;5、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的供词等。
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对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合伙以8700元购买了本县X村民宋长兴、宋长发两兄弟“洋打挂”自留山场的杉树,尔后又分别以7000元、5000元、5000元、7000元的价款购买了本村村民周某、黄某、黄某胜承包本村“老虎岩”四块山场的杉树。双方没有签订文字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约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指标和交纳村里的青山价款由三被告人负责。当年11月,三被告人分别以宋长兴、宋长发、周某、黄某、黄某胜的名义,在唐家坊镇林业站办理杉木林木采伐许可证5份,计材积19立方米,采伐蓄积29立方米。之后便雇请金龙村民曾某江等人用油锯先后在宋长兴兄弟“洋打挂”自留山场砍伐杉树265株,计材积21.2108立方米,折立木蓄积32.632立方米;周某、黄某、黄某胜承包本村“老虎岩”山场砍伐杉树949株,计材积59.058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90.859立方米。以上共计材积80.2692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23.4911立方米。按规定核减指标采伐蓄积29立方米和允许误差立木蓄积2.9立方米,计31.9立方米。三被告人共同滥伐林木91.5911立方米。
案发后,除94株计材积9.18立方米杉木运回曾某湾村用于三被告人承包工程外,其余杉木部分存留砍伐山场,大部分均已雇请他人搬运至金龙村机耕道旁。滥伐的林木均被县森林公安没收变价处理。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山场示意图、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滥伐林木的现场;
2、杉原条木检尺码单、提取笔录、林木材积折立木蓄积计算说明,证实了三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数量;
3、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林木树种和数量;
4、证人宋长兴、周某、黄某、黄某胜的证词,证实他们将其自留山、责任山的林木卖给了三被告人,由三被告人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销售;
5、证人曾某岩的证词,证实三被告人于2010年10月份在其村买过宋长兴的自留山和周某、黄某、黄某胜承包责任山的林木,并按村里的规定交清了青山价款;
6、证人曾某虎、曾某江、黄某生的证词,证实他们为三被告人在“洋打挂”、“老虎岩”山场砍伐、搬运杉木的情况;
7、证人曾某辉的证词,证实三被告人拖运了部分木材回村X村活动中心;
8、收赃笔录,证实三被告人滥伐林木被收缴的情况;
9、林业技术人员职称证明,证实检尺人员有检尺的资质;
10、三被告人的供词,供述了滥伐林木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违反森林保护法规,超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自己所购买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交清罚金,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三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曾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曾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锡政
审判员洪青万
人民陪审员吴慧莲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陶文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