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略,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烟草公司湘西自治州公司。住所地,吉首市X村)。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人事劳资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群,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邹某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烟草公司湘西自治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邹某认为:一、事实不清,证据不实,枉法裁判。一审法院在州烟草公司调取的人均工资只有1368元,在二审时邹某申请调取,二审法院又未调取。2010年7月,邹某从吉首市统计局获得证明,即2005年湘西自治州烟草行业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为x元。与一审认定的相差甚远。二、邹某与州烟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是终止,根据《违反有关劳动合同之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额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即给邹某额外经济补偿金x.5元。
被申请人认为:1、吉首市统计局于2010年7月26日给再审申请人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再审的有效根据。因为①吉首市统计局无权对湘西州烟草行业在岗职工的年人均工资进行统计;②被申请人也从未向吉首市统计局申报过全州烟草行业的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③经济补偿的工资计算应当是企业正常情况下劳动者本人的平均工资或者企业的平均工资,而不是行业的平均工资。2、再审申请人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已经超出了法定的时间。2003年12月31日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而原审却对2003年12月31日前的工作年限也计算了经济补偿金。
审查查明,2005年湘西自治州烟草行业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提交的“2005年湘西自治州烟草行业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为x元”,所证明的是全州烟草行业的人均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申请再审人申请补偿额外经济补偿金已经超出了原劳动仲裁和诉讼的请求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再审解决的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邹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邹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发林
代理审判员王某荣
代理审判员彭某武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