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定华,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皮振,系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三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4时30分许,被告王某戊驾驶湘x正三轮摩托车沿益阳大道由西向东直行至君凯酒店路段时,撞上行人陈某林,致陈某林受伤入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戊赔偿三原告x元。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
被告王某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属实,请求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4时30分许,被告王某戊驾驶湘H-x正三轮摩托车沿益阳大道由西向东直行至君凯酒店路段时,撞上行人陈某林,致陈某林受伤入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30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益公交直一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某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为湘H-x正三轮摩托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王某戊赔偿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各项损失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王某戊x元。
三、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于2011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以上款项支付办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x元,被告王某戊在保险理赔款中得x元,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得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姜静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