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
上诉人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甲、被上诉人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两家系南北邻居,原告家在南,被告家在北,原告家北端有四间平房,该四间平房的北墙距被告家的南院墙距离约为9.95m。该四间平房北临宽约1.45m的东西土基,该土基西部比紧邻的北面路面高约40cm,该土基中部比紧邻的北面路面高约45cm,该土基东部比紧邻的北面路面高约60cm,被告家院内的地平比原、被告家之问的中间道路的地面高约24cm。原告认为道路应该水流中间,原告平房后的土基与被告南院墙之间的道路南低北高,道路有水时水沿着土基北边流,流水冲刷到原告家的土基,对原告家的四间平房造成了危险,且原来路面南高北低,被告取南边的土垫北边的道路,被告应当让原告在原告平房后的土基边向北垫成斜坡形即沿土基上端拉一直线到路中心五米处下端垫土,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家的四间瓦房为二十年前所建,被告的院墙及房屋为几年前所建,原、被告均表示原告家的四间平房北墙至被告家的南院墙之间是该村规划的十米宽的东西道路,现被告沿该道路向西通行。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
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认为原告平房后的土基与被告南院墙之间的道路南低北高,流水沿着土基北边冲刷了原告家平房后的土基,对原告家的四间平房造成了危险,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在其家四间平房后该村X路上用土垫成斜坡,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现原告房屋后的土基与被告南院墙之间的道路上的流水对原告家房屋造成了妨害,此外该道路X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和使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
宣判后,冯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以其房后用土垫成斜坡到路中间5米处、水随高就低流中间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随高就低水流中间。被上诉人冯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冯某甲认为其房后用土垫成斜坡到路中间5米处、水随高就低流中间,但两家相距约为9.95米的村X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和使用。本案冯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现其房屋后的土基与被上诉人冯某乙南院墙之间的道路上的流水对冯某甲家房屋造成了妨害,故冯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赵建伟
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