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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张保芝、人民陪审员张富彬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五被告系母女关系,现身体长期有病,一直居住在赵某戊家,由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对原告尽着赡养义务,而赵某丙只给原告拿出1000元医疗费后就不管不问,赵某丁对原告一年就不管不问。2009年9月底原告因病住院,仍没有治愈,现居住在赵某戊家,卧床不起,仍整天吃药打针,在此情况下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生活费用都是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三人垫付的,而做为儿女的赵某丙、赵某丁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做为儿女都有义务赡养老人,为了能够使原告老有所养、老有所终,原告要住老年公寓,一切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但五被告不支付费用又不侍候。为此诉至本院,要求1、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2、五被告每人给付原告在起诉前所花医疗费用5000元;3、五被告对原告今后看病所花医疗费共同承担;4、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百年后办理丧事的所有费用。

被告赵某丙辩称,被告赵某丙愿意侍候原告,但让每月支付600元的生活费,被告赵某丙承担不了。被告赵某戊系招夫养老,原告应该住在她家,由五被告轮流侍候她。

被告赵某丁辩称,被告赵某丁一直都赡养原告,今后还愿意赡养她,被告赵某丁现在无经济收入,每月600元承担不起,以后原告在赵某戊家住,被告赵某丁愿意去侍候。

被告赵某戊辩称,被告赵某戊愿意赡养原告,也愿意每月支付她的生活费600元,但原告所花的医药费应由五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赵某己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称每人每月支付600元,被告赵某己没有经济收入,是在家种地的,承担不了,如果原告去老年公寓,同意每月支付600元的生活费。

被告赵某庚辩称,被告赵某庚愿意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600元,医药费由五被告平均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共生育有六个女儿,其中长女因身有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五被告与原告均系母女关系,被告赵某戊系招夫养老,五被告成家后,原告基本随被告赵某戊生活。2008年底原告被摔伤,生活不能自理。当时五被告协商以一个月的时间为限按被告赵某己、赵某戊、赵某丙、赵某丁、赵某庚的顺序轮流侍候原告,履行中,被告赵某己、赵某庚是把原告拉到自己家中侍候的,而被告赵某戊、赵某丙、赵某丁均是在新郑市X巷被告赵某戊家中侍候的,仅轮了一轮,第二轮没有轮到底,后原告一直在被告赵某戊家生活至今。2009年9月原告患胆囊炎、肝炎而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被告赵某丙仅拿出了1000元,其余的医疗费全部是由被告赵某己、赵某戊、赵某庚支付的。出院后,原告一直用药,没有间断,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被告赵某丙、赵某丁没有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原告以需住老年公寓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并共同承担原告百年后办理丧事的所有费用。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五被告应如何赡养原告,本院询问原告,原告称自己也没有主意,不知道该咋办。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之美德,五被告享受了老人对其抚养的权利,均应对原告尽赡养的义务,原告现因生病已丧失劳动力,生活不能自理,无生活经济来源,需要五个女儿赡养。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综合五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身体状况,为便于五被告更好地照顾原告,原告应由五被告接到自己家中轮流赡养为宜,因原告的身体状况不宜接送过于频繁,本院确定轮流赡养的期限为二个月,鉴于原告在起诉之前一直随被告赵某戊生活,故应按照被告赵某己、赵某戊、赵某丙、赵某丁、赵某庚的顺序轮流赡养,原告生活起居的照顾及日常生活费用的支出由当时负责赡养的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因病需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日常医疗费用的支出由当时负责赡养的被告负责支付,住院治疗的费用按医疗部门的正式票据由五被告每人各负担五分之一。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起诉前所花的医疗费及原告百年后办理丧事的所有费用,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五被告每月支付其600元的生活费,因原告的生活费本院已以五被告在自己赡养老人期间确定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五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赵某己、赵某戊、赵某丙、赵某丁、赵某庚的顺序每人二个月轮流接原告在各自的家中赡养原告王某甲,负责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的照顾、日常生活费用及日常医疗费用的支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王某甲住院治疗的费用按医疗部门的正式票据由五被告各负担五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被告各负担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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