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1987年元月21日出生。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2月份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5月21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6月26日婚生一女,取名孙某怡,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后,被告整夜不回家,不务正业,原告稍加劝阻,即对原告大吵大骂,原告于女儿满月后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孙某怡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依法返还原告婚嫁财产。
被告孙某庭审中口头辩称:1、不同意离婚;2、女儿由我抚养;3、家里没有原告的财产,原告所说的不属实。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周XX、韩XX到庭证言;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称不属实,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称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农历12月份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5月21日双方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6月26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怡,至今没有下户口,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6月2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姚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姚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美的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洪都电动车一辆、飞人牌缝纫机一台、被子八条,以上财产在被告孙某家存放。被告孙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高低组合、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床一张、餐桌一张、茶几一张在被告处存放,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有两年多时间,且婚后双方生育一婚生女,应视为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生活中难免有一定矛盾,但夫妻双方应互助互让,相互尊重,共同建设美好和睦的家庭。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150元,邮寄费92元,共计242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