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30岁。
被告河南巨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建斌,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河南巨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工程变更和增加,增加费用共计x元,被告在工程变更签证单、工程增加签证单、工程工期及人工费签证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了该事实。原告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该款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2、工程变更签证单(表一、表二)、工程增加签证单(表三)、工程工期及人工费签证单(表五)、工程量增加签证单(表六),证明工程增加及增加的费用;3、《关于申请增加工程量及工期的签证报告》,证明增加的工程量及工期;4、5、《工程工程楼梯位置确定的申请》、《楼梯技术说明》及(附表二份),证明增加楼梯的工程量;6、《工程增项单》及附表一张,证明增加了设备基础;7、《付款申请》及《楼梯变更表》三张,证明未付款及工程垫付;8、《工程通知单》二份,证明楼梯施工的工程量;9、工程付款申请,证明按原图纸内合同总造价39万元;10、图纸,证明合同签订时的图纸及变更后的图纸工程。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无证据证明由原告施工,不存在工程量的增加,按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应进行验收和结算,但原告均未履行,不符合条件,合同内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对增加部分不予认可,在结算之前均未收到增加工程量及报告,我们没有要求原告增加工程量,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河南国际汽车贸易售后服务中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所含全部工程量;工程地点为郑东新区X路;工期自2009年1月12日开工,2009年2月29日竣工;承包总价39万元;开工前被告向原告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壹份;被告指派王洪亮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委托张鑫进行工程监理,任命张鑫为总监理工程师;付款方法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6万元,混凝土基础完工再付9万元,钢结构材料全部进场付10万元,钢结构全部完工付5万元,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7万元,余2万元为保修金,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将余款付清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变更和增加,增加工程量的金额共计x元,被告及监理公司均在工程变更签证单、工程增加签证单、工程工期及人工费签证单上加盖印章,被告指派的驻工地代表王洪亮、驻工地监理张雪枫在签证单上签字。2009年3月26日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价款39万元,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09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变更和增加,增加工程量的金额共计x元,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变更签证单、工程增加签证单、工程工期及人工费签证单为证,签证单上被告及监理公司均加盖印章,被告指派的驻工地代表王洪亮、驻工地监理张雪枫亦在签证单上签字,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认可工程变更和增加的事实,故工程增加的费用x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辩称在其与河南国际汽车贸易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履行中,河南国际汽车贸易公司没有为被告结算五份工程签证单显示的金额,因被告与河南国际汽车贸易公司的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为被告施工中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量,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单为证,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巨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某某工程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杨警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