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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弓酒业公司)与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汽运公司)、刘某某、靳某某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系张弓酒业有限公司干部。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干部。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原告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弓酒业公司)与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汽运公司)、刘某某、靳某某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通知书,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在张弓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汽运公司、刘某某、靳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弓酒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业务员王某敏与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司机靳某某约定由其将张弓特供52°、汉家陈香52°各壹佰件,以每件壹元的运费运至范县经销处。不知何故靳某某没有运到,我公司业务员王某敏多次找刘某某、靳某某交涉,刘某某说酒被偷了,让他们赔冤枉。其亲戚翟爱民代华中物流公司出具了欠条,后经协商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1条、第312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濮阳汽运公司辩称,1、豫J-x车辆实际车主为刘某某,我公司属于挂靠单位,车辆经营权属于刘某某直接支配,公司不参与任何经营活动。2、本案中我公司没有参与原告任何运输协议的签定。3、我公司没有授权车主与原告发生运输活动的事项。4、要求贵庭撤销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和司机签定的运输协议与车主无关,属于司机自行签定。原告与司机是本案中的当事人,也是利益的关系人,不应起诉答辩人,该责任应由当事人承担。2、每件酒运至范县1元钱,从当地到范县连油钱也不够,我作为运输的专业户,他的行为不代表答辩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1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定与承运人都是司机,他是承运第一责任人。综上所述,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靳某某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酒款x元及损失2000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靳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2、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豫J-x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酒类流通随附单1份,4、宁陵县东方张弓酒供销有限公司内部结算单1份,5、翟爱民欠条1份,6、张弓酒业物流配送清单1份。以此证明,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所属车辆豫J-x驾驶员靳某某接收张弓酒运到范县经销商处,但没有运到,实际经营车主刘某某说酒被偷了,多次联系刘某某拒赔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靳某某驾驶证、豫J-x车行驶证、酒类流通附单、结算单、翟爱民欠条、张弓酒业物流配送清单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弓酒业公司业务员王某敏与被告刘某某所经营的华中物流公司挂靠在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豫J-x号驾驶员靳某某约定将张弓特供52°100件,每件单价100元,汉家陈香100件,每件120元,运到范县经销处,结果没有运到,张弓酒业公司业务员王某敏多次找刘某某、靳某某交涉,刘某某的亲戚翟爱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酒款x元及其他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张弓酒业公司业务员王某敏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挂靠在濮阳汽运公司的豫J-x车驾驶员靳某某约定将张弓特供52°100件、汉家陈香100件以每件1元的运费运到范县经销处。双方约定且实际履行,系有效合同,被告方没有按约定把200件酒运到原告指定的地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没有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被告刘某某作为车主应负赔偿责任。豫x号车虽挂靠在被告濮阳汽运公司名下,但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濮阳汽运公司受益情况,因此被告濮阳汽运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作为运输货物车辆的驾驶员靳某某虽没有按预定目标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因其受雇于被告刘某某,其行为应由雇主刘某某对外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司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与已无关应由司机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有举出相关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酒款x元。被告濮阳汽运公司、靳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贡亮

审判员宋齐光

审判员罗合性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祁栋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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