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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海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海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以某简称金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海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某简称海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09)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和公司不服,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义志、康平,被上诉人海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昌仁、张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鹏公司一审诉称:双方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我公司依据合同于2008年1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金和公司使用。双方于2008年1月15日对工程决算进行了最后审定,双方共同确认决算总值为18,732,896.00元,施工期间金和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6,371,638.00元,材料款7,775,698.93元,代扣代缴税款375,552.00元,尚差4,210,037.00元。此外,依据合同约定和省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2007年鞍山的人工费为64元,2004年为30元,人工费应当执行新的标准,故尚有153万元人工费调整差价也应由金和公司一并给付。请求:1、判令金和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4,210,037.00元和人工费153万元;2、判令金和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1月15日双方决算到判决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金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金和公司一审答辩称:1、海鹏公司提交的决算书并不是双方最后的决算金额,双方有协议书,确定任义志进行重新决算,所以某方的决算金额为14,753,689.00元,且负责施工现场的欧阳永泰经理于2008年1月19日在决算书上写明“预算项和蓝图量核对完,预算量由预算员核对认定”,说明我公司的预算员王某武1月8日仅就预算项和蓝图量核对,而海鹏公司提供的决算书是尚未就实际施工量进行审核的单方决算。2、双方施工合同第23项明确合同价款及调整,已经用斜杠划掉,依据《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我们认为应按合同的取费标准取费,不应进行人工调差。3、双方可以某公正的第三方重新决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鹏公司与金和公司于2007年5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选矿厂改扩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等工程施工全过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金和公司派驻的工程师为欧阳永泰,负责施工现场。合同第23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以某际决算方式确定。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1、以某、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为依据,编制施工预算。按直接费让利2%。2、执行2004年定额,按工程实际类别取费,材料按市场价格进找差。3、工程交工前,工程款拨付90%,余款在竣工结算后1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海鹏公司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07年12月15日交工,并经过竣工验收。双方于2008年1月进行了决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8,732,896.00元,在施工过程中,金和公司给付工程款6,371,638.00元,供给材料款共计7,775,698.00元,代扣代缴税款375,522.00元,尚欠工程款4,210,037.00元。

另查,2008年8月,金和公司单方对同一工程造价又做出决算,金额为13,991,804.00元,在庭审过程中,金和公司又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该案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鞍山市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该案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工程决算鉴定金额为13,958,7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海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双方共同进行了决算,并在决算书上加盖公章,确认工程造价为18,732,896.00元。金和公司应当按照该决算的数额支付工程价款,故对海鹏公司要求金和公司支付工程款4,210,03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某持。关于海鹏公司依据《辽宁省工程造价信息管理办法》,要求金和公司给付153万元人工费调整差价一节,鉴于庭审中海鹏公司明确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应予准许。

关于金和公司称海鹏公司提交的决算书并不是双方最后决算的数额,双方有协议书,确定任义志进行重新决算一节,因金和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为复印件,海鹏公司对该复印件未予认可,故对该协议书不予采信。

关于金和公司称施工现场的欧阳永泰经理于2008年1月19日在决算书写明“预算项和蓝图量核对完,预算量由预算员核对认定”,说明金和公司的预算员王某武1月8日仅就预算和蓝图量核对,尚未就实际施工量进行审核一节,一审法院认为,金和公司对决算书上这段话的解释并不具有唯一性,且证人王某武对决算书有争议的标注及金和公司在决算书盖章的经过出证,证明王某武在对工程造价做出决算后将决算交给欧阳永泰,欧阳永泰在决算书上标注,要求王某武对决算后的数额再次进行核对,王某武经过重新核对后再次交给欧阳永泰,欧阳永泰在决算书上盖章。金和公司对王某武的证言未提出反驳意见,该证人证言具有证明效力,对金和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鞍山市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金额为13,958,726.00元)是否采信的问题,金和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理由是,2008年1月的决算书写明“预算项和蓝图量核对完,预算量由预算员核对认定”,故“现有工程决算书只对蓝图的项和量进行了审核,对实际工程量和单价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在2011年4月14日复庭时证人王某武(金和公司预算员)出庭作证,其证明了决算书上该段话的由来及金和公司盖章的经过,据此,应认定2008年1月的决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当作为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因此,对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鞍山市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海鹏公司工程款4,210,037.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3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98.00元,由海鹏公司负担28,229.00元,由金和公司负担28,229.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72,205.00元,由海鹏公司负担36,103.00元,由金和公司负担36,103.00元。

金和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确定工程决算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08年1月19日,我公司现场施工员在决算书上写明“预算项和蓝图量核对,预算量由预算员核对认定。”2008年8月由预算员再次审核确定,但海鹏公司未同意审核结果,诉讼至法院。2、我公司提供的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重新决算协议书,虽然是复印件,但我公司列举了决算书存在未施工工程没扣减工程量、套错定额、套高定额等与客观事实不符之处,因此一审法院同意对本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3、王某武出庭作证违反法定程序、且王某武审核的结果未能被我公司认可。本案工程造价应按合同约定及真实存在的工程量确定,应尊重客观事实,司法鉴定结论是公平、客观的对工程实际发生量的认定,一审法院在海鹏公司对司法鉴定的真实客观性未提出质疑的情况下,以某人证言作为给付工程款的依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海鹏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8年1月13—14日晚,双方在金和公司工程建设指挥部召开会议。1月15日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记载:主持人:欧阳永泰,会议主题:关于海鹏公司建设金和公司的工程最终决算事宜。参加人员:金和公司欧阳永泰总指挥、预算员王某武、刘某、马晓宁;电气预算员宗国威。海鹏公司巩昌仁、孙旭。内容如下:一、对工程所有的项目进行最终审核,工程内容、工程量集体讨论核实。水泵台班、吊车台班、措施工程、人工挖土深度、汽车运输台班、夜间施工及施工用水用电等事项。1、今天主要讨论办公楼、食堂、粗破碎、尾矿管道的工程量。2、5点—10:30分,大家对上述工程项目的金额,哪一项该给的,哪一项不该给的,进行了认定。3、粗破碎工程,是由土建、钢结构两部分组成。4、粗破碎车间技术措施费工程是根据签证及现场实际发生,经集体讨论审核认定的。5、1月14日晚5—11点讨论:高位水池、事故泵站、汽车衡、办公楼零星工程及水、暖、电等工程进行认定。6、大家对上述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定额套用进行了认真的审核。二、经过大家认真审核,最后确定了各项工程的金额。1、办公楼:土建:2,770,209.00元,零星工程:122,994.00元,电气:102,676.00元,给排水:61,369.00元,采暖:31,054.00元。2、食堂浴池:土建:2,111,613.00元,采暖:97,731.00元,给排水:47,332.00元,电气:55,348.00元。3、尾矿管道:4,243,006.00元。4、事故泵站:土建496,601.00元,电气:2,085.00元。5、高位水池:土建635,381.00元。6、汽车衡:99,207.00元。7、粗破碎:土建6,356,758.00元,钢结构1,487,755.00元,签证11,000.00元。8、粗破碎车间技术措施费工程:1,660,353.00元。总决算金额20,392,472.00元。三、材料人工费调差根据辽宁省工程造价信息价格执行。四、以某是本次会议的全部内容。

金和公司欧阳永泰、王某武,海鹏公司巩昌仁在该纪要上签字,欧阳永泰签字内容为:“以某工程属实,工程量验完,单价由预算核定。”

金和公司提供的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决算书原件17份,欧阳永泰在12份决算书上作了标注,其中6份标注内容为“预算项和蓝图量核对完,由预算员核对认定”;3份标注内容为:“预算项和蓝图量核对,由预算员核对认定”;1份标注内容为“预算量和蓝图量核对,预算量由预算员王某武核对认定”;1份标注内容为“预算项和蓝图量核对完,由预算员核对认定完”;1份标注内容为:“由宗国威审定,预算量单价由预算员核对认定”。

海鹏公司提供的双方决算书原件17份,仅有1份有欧阳永泰标注“电气由宗国威认定生效,预算量由预算员核对认定”的内容。海鹏公司称收到过有欧阳永泰签字的决算复印件,但未收到过由仁义志审核后的决算书。海鹏公司提供的有欧阳永泰签字的决算上亦无仁义志审核的数额。

另外,海鹏公司还提供了一份由双方签字盖章的《决算定案明细表》,审定值总计为18,611,948.00元(海鹏公司起诉时称双方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8,732,896.00元,一审庭审时金和公司认为双方决算的工程总造价为18,761,545.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8,732,896.00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金和公司提出王某武(即海鹏公司提供的双方签字盖章工程造价为18,732,896.00元的决算书)审核确认的工程造价,重复计算了粗破碎车间工程的钢结构费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此问题进行了核对,经核对后确认金和公司主张重复计算依据不足。

上述事实有海鹏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决算定案明细表》、双方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卷,可以某定。

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在鉴定报告中说明:粗破碎车间技术措施费一项,海鹏公司编制金额2,200,171.00元,金和公司初审金额1,660,353.00元,复审金额761,887.00元。鉴定后期因海鹏公司撤回了全部决算资料并不再配合鉴定工作,该项目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若双方能提供更多决算资料,将给予重新鉴定。

证人王某武在一审时出庭作证的庭审笔录如下:问:欧阳永泰写的字是什么意思王某武答:欧阳永泰签字让我重新核对一下,我经过几天重新核对后,没有变化,又让欧阳永泰看,领导认可后才盖的公章。问:如果欧阳永泰在工程决算上标注了一些问题,如果这些问题没有处理完,金和公司会不会盖章:王某武答:没有处理完不会盖章,相关问题都解决了才会在决算书上盖章。金和公司在庭审时既未对王某武进行发问,也未对王某武的证实提出异议,仅表示保留意见,以某法鉴定为准。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卷,可以某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确认海鹏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的依据问题,金和公司主张应当以某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海鹏公司主张应当以某方签字盖章的决算书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完工后,由海鹏公司编制了工程决算,金和公司对海鹏公司编制的决算进行了审核,审核后在该决算书上加盖了公章,并且在《决算定案明细表》上加盖了公章,该决算书及《决算定案明细表》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金和公司上诉提出虽然金和公司在决算书上加盖了公章,但金和公司也在决算书上标注了“预算量由预算员核对认定”,因此该决算书不是双方最终的决算,需要对该决算重新审核认定。本院认为,金和公司在该决算书已经预算员审核认定的情况下做出的标注,不能仅理解为需要对该决算书重新审核认定,一审法院认定金和公司的解释并不具有唯一性是正确的。且金和公司已将加盖公章的决算书及《决算定案明细表》返给了海鹏公司。且海鹏公司提供的决算书及《决算定案明细表》有双方召开会议的会议纪要相佐证,会议纪要明确记载,经过大家认真审核,最后确认了各项工程的金额,故对双方决算书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关于金和公司上诉提出粗破碎车间工程造价重复计算,经本院组织双方核对,金和公司所述依据不足,至于金和公司提出多计算工程量及高套定额、套错定额的问题,因会议纪要明确记载,对工程所有的项目进行最终审核,工程内容、工程量集体讨论核实,大家对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定额套用进行了认真审核,经过大家认真审核,最后确定了各项工程的金额。该会议纪要确认的各项工程的金额与决算书上确认的金额是一致的。欧阳永泰也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工程量验完,金和公司上诉提出的多计算工程量、高套定额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海鹏公司提供的决算书应当作为本案确认工程总造价的依据。一审法院对其委托鉴定的结论不予采用是正确的。至于金和公司提出王某武出庭作证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98.00元,由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英

审判员黄立君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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