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全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全南百得工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全南县南海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邱国梁,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全南百得工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被告全南百得工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务工,主要从事保安工作,直至2009年7月份,在12年的保安工作中原告一直是尽心尽力,没有明显工作过失,但被告方没有严格按劳动法律法规办事,除在2007年约8月份签订过一份被告方单方面持有的一年期合同,而不是无固定期限合同外,此前此后再无劳动合同。同时,被告方从来无视国家法规规定,没有为原告等员工进行社保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被告方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方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25日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半x元;3、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7月7日的双倍工资1320元;4、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x.08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刘某甲的厂牌证及上、下班所用的卡,欲证明原告1997年1月进入广东省番禺百得公司上班,2000年初被调入被告处上班,厂牌是2002年由被告更换的,其上注明原告的进厂时间是1997年1月1日,故原告的工龄应从1997年起计算。
2、证人万列斌、刘某兰、姜通友、陈代友出具的证明两份,欲证明原告是于1997年1月进入广东省番禺百得公司上班的,2002年4月,原告调到全南百得工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至今。同时姜通友、刘某兰的证言还证明2008年3月公司与员工所签订的合同只有公司掌握,所有员工都没有。
3、原告工资进账单及原告2008年的工资进帐单,证明原告2008年及2009年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1997年1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厂务工”,这一主张不符合事实,答辩人的厂是2000年注册成立的。2、原告诉称其没有同答辩人签订合同不符合事实。2008年3月1日,原告同答辩人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一条规定:“甲、乙双方选择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共12个月,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期限自动顺延1年”。合同第六章第十五条规定乙方的工资为每月450元。3、原告申请仲裁前已旷工10天,至今已旷工几个月,且已在他厂工作。4、因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25日双倍工资的另一半及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7月7日的双倍工资132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5、原告主张的双倍经济补偿x.08元不能成立。不是答辩人解除合同,是原告旷工不上班,是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全南百得工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系于2000年10月23日成立的独立法人,故原告主张其工龄应从1997年算起不成立。
2、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日已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证明原告的工资为计时工资,每月基本工资为450元。
3、邱清波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一直旷工至今。
被告方针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厂牌及卡,被告方认为这不是其公司的厂牌,故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四位证人的书面证言,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原告的工资单及工资进账单等,被告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中没有盖印章的则不予质证。
原告方针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营业执照,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方认为按合同约定,原告也应有一份合同,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故该合同无效,其次,原告是1997年进厂的,至2008年已有11年,按规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该合同却是固定期限合同,再次,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社保,但至今未办理,另外,该合同上约定工资为450元不属实,系被告为应付税务机关所写,原告工资应为1500以上,还有合同首页上清楚表明百得国际企业与厂牌上的是一致的;对被告提交的邱清波的证明,原告认为其并非旷工,其已口头向经理请假,且该证明表明被告方已任命其他人代替原告的职位。
对原告提交的厂牌及卡,被告虽认为这不是其公司的厂牌及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厂牌上的“x百得国际企业”字样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首页上的字样是一样的,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其为书面证言,而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除非其有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本案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方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进账单及工资单,其中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中打印出来的存折交易情况(账号为:14-x,户名:刘某甲),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已证明该存折户名为刘某甲,开户日期为x,结清日期为x,且原告提交的其他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后续查询标志中显示了该账户从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7月9日的交易情况,这些后续查询标志上虽没有中国农业银行的印章,但因只能从中国农业银行专用系统中打印出来,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具有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时,合同才无效,当事人一方未持有合同的情形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在劳动合同中自愿选择的劳动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对该份合同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其内部职工所出具,且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997年1月1日,原告进入广东省番禺大岗镇百得火机厂工作。2000年,全南百得工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其被调入全南百得工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并于2003年起担任保安队长至2009年7月。2009年7月8日至今,原告因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其购买社保未果,而未再去被告处上班,被告也已更换了保安队长。2009年7月10日,原告向全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7月17日,全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全劳仲不字x#%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属于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原告遂于当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后续查询标志中显示的交易情况可看出原告账户中每月X号左右均有一笔钱存入,从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每月分别为:1048元、1370元、1780元、1891元、1700元、1610元、1580元、1580元、1610元、1595元、1694元、1694元、1794元、1914元、1794元、1794元、1794元、1824元。除此外,该账户中并无其他款项存入。原告主张这是其工资卡,其中每月存入的是其工资收入,而被告认为原告的月工资应是合同中约定的450元,但合同中约定的是基本工资,且月工资450元显然不符合实际,被告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原告的此主张,故原告的工资应是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后续查询标志中显示的收入。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在其处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按规定双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现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虽然原告认为因其未持有该合同,且被告未按规定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该合同应是无效合同,但该劳动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在劳动合同中原告自愿选择的劳动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就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保障原告所享有的权利得到实现。按照双方所订合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购买社保,但是被告却至今仍未为原告购买社保,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信原则,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有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多年,但双方的劳动合同却是在2008年3月1日签订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故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在2008年1月份签订合同,但被告却未在法定时间内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双倍支付2008年2月的工资。现原告已领取了2008年2月的工资,故被告还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剩余的另一倍工资,即1370元。2008年3月1日起,因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7月7日双倍工资的另一倍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才需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本案中,用人单位并未提出解除合同,而是劳动者本人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说其劳动合同样本是统一由番禺百得公司制作好的,且该合同第七条也规定“甲方因生产和工作需要,依据乙方的专业、特长、工作能力和表现,需将乙方调往异地(江西、广西、封开等地)工作的,乙方应接受安排。”而被告在江西、广西、封开并未设其他分公司,据此,可认定全南百得工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番禺的百得公司在管理上存在一定联系。虽然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其是于2000年10月成立,但因其发给原告的厂牌上记载原告的进厂时间为1997年1月1日,这表明其自愿从原告进入番禺百得公司开始连续计算原告的工作年限,故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当从1997年1月1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其购买社保,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本案原告的经济补偿年限只能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月工资作为原告的经济补偿,其中月工资指的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原告从2009年7月初就已不在被告处上班,故原告的月工资应是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平均工资,即1722.25元。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444.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全南百得工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
二、限被告全南百得工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支付2008年2月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370元及经济补偿金3444.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刘某甲已预交),由被告全南百得工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审判员梁永光
审判员王小琴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