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某,男,成年。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款手续,约定用款时某为2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无法联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某未某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某某向原告时某某借款x元,并于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现金叁万元整(x元)用期时某2个月”。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某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09年9月22日借条一份,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欠原告时某某现金x元,有被告邓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借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因双方未某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时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芝
二Ο一Ο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亚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