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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常宝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常(长)宝,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常宝犯窝藏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龙海,被告人宋常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2月下午3时许,汤爱民、常书彬、苏海生、靳立清四人(均已判刑)租用被告人宋常宝的出租车到京珠高速公路安阳南站出站口处,后汤爱民等四人从皖x车的驾驶室内盗窃现金7万元,被告人宋常宝在汤爱民等四人实施盗窃后,让其乘坐自己的出租车逃至安阳市区,事后汤爱民给宋常宝租车费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常宝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盗窃犯常书彬、靳立清。2009年1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常宝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书彬、靳立清、苏海生、汤爱民四人供证,被盗失主证明,常书彬等人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宋常宝立功证明和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常宝明知汤爱民等四人是实施盗窃的犯罪分子而帮助其逃匿,已构成窝藏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常宝积极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于2009年12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常宝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代理审判员徐辉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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