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文某乙之女。
委托代理人庹新密,张某界市X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桑植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系该村村主任。
原审被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张某甲、滕某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桑植县X村委会将大木塘小学至徐家坡水泥硬化工程承包给滕某。2010年9月21日,滕某与其丈夫张某甲又将大木塘小学至徐家坡水泥硬化工程中某部分工程分包给贺某。2010年10月20日,文某乙受贺某雇请,在贺某分包的工程中某事勾混凝土、平整路面等工作,同年11月3日,文某乙在工地上班,运混凝土的工程车运来了一车混凝土,为防止凝固在车内,要及时倒在接口处,当时压浆机放在打好的接口处,必须将压浆机移开,才能将混泥土倒在接口处,因葛某一人移不动压浆机,就叫文某乙帮助拉皮带,才将压浆机移开,文某乙右手还没离开压浆机皮带时,葛某启动压浆机,将文某乙夹在皮带与电动机转动轮之间的右手食指、中某、无名指挤伤。文某乙在大木塘医院住院13天,共用去医药费2252.98元,贺某已支付900元。2011年2月16日,文某乙伤情经张某界天星司法鉴某所鉴某为九级伤残,花鉴某700元。张某甲、滕某已支付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张某甲、滕某自愿赔偿文某乙医药费、鉴某、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费等共计7000元(含已付的1000元),下欠6000元限2011年12月10日前付清;
二、原审被告贺某自愿赔偿文某乙医药费、鉴某、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费等共计x元(含已付900元),下欠x元限2011年12月10日前付清;
三、被上诉人文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一审诉讼费300元,贺某自愿负担;二审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张某甲、滕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贺某华
审判员钟以祥
审判员刘利利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朱亦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