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又名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某偿还,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向原告计付借款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有被告韩某某于2009年1月26日给原告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给证实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月26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到高某现金伍万元正(x.00元)借款人:韩某某2009、元、X号”。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某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因双方未某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蔚青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白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