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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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代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阳某乙的姑父陈某驾驶的桑塔纳小车与唐某驾驶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在金石镇X路口发生刮擦,事故地点正好在阳某乙的楼下,阳某乙的哥哥阳某丁和一个同学赶到事故现场,被告人阳某乙站在自家楼上观看事态动向,此时,被害人邓小占赶到现场,因邓小占以前与陈某有矛盾,便冲到阳某乙哥哥阳某丁前对阳某丁踢了两脚,被告人阳某乙见此情形,便从其屋楼上下来用准备好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邓小占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邓小占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阳某乙于2011年3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阳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邓小占的陈某;3、证明阳某丁、陈某、唐某、彭某丙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新宁县公安局新法鉴字(2008)第X号活体损伤鉴定书;6、被告人阳某乙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本院对被告人阳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阳某乙的姑父陈某驾驶的桑塔纳小车与唐某驾驶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在金石镇X路口发生刮擦,事故地点正好在被告人阳某乙的屋旁,阳某丁见姑父的车与他人车刮擦后与阳某乙的一个同学赶到事故现场,此时唐某的弟弟唐某误认为陈某叫人来打架,便冲上去打了阳某丁一耳光,并电话叫来了几个朋友帮忙,被告人阳某乙在自家楼上看到这一情形后,便从家里拿了一把水果刀藏在身上并下楼来到现场观看事态。因对方叫来帮忙的朋友与陈某相识,事态没有扩大。此时被害人邓小占赶到现场,因邓小占以前与陈某有矛盾,便借此机会予以发泄,冲到被告人阳某乙哥哥阳某丁面前对其踢了两脚,被告人阳某乙见此情形,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朝被害人邓小占背部捅了一刀,被告人阳某乙急忙逃离了现场,被害人邓小占受伤后被急送县人民医院后再转邵阳某中心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邓小占的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八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阳某乙于2011年3月24日在其姑父陈某的陪同下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投案,在案件案理中,被告人阳某乙与被害人邓小占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邓小占经济损失x元(含已付x元),被害人邓小占请求对被告人阳某乙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阳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13日16时许在新宁县X镇X路口,其姑父驾驶的桑塔纳小车与唐某驾驶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发生刮擦,被告人阳某乙的哥哥阳某丁闻讯赶到事故现场,尔后,阳某乙赶到现场后,见被害人邓小占对其哥哥阳某丁踢了两脚。阳某乙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将邓小占捅了一刀,致使邓小占受伤。

2、被害人邓小占的陈某证明:2008年6月13日下午16时许,他在新宁县X镇X路口被阳某乙用刀捅了一刀的事实。

3、证人阳某丁、陈某、唐某、彭某丙证言证明:(1)阳某丁的证言,2008年6月13日下午16时许在新宁县X镇X路口其姑父陈某的车与唐某的车发生刮擦,即赶到现场处理,此时,被害人邓小占对其踢了两脚,然后,邓小占就被人捅伤了,其他人就将其弟阳某乙追起,没有追到的事实。(2)陈某的证言,2008年6月13日下午16时许在新宁县X镇X路口与唐某的车发生刮擦,在处理事故时,被害人邓小占被人捅伤是事实。具体是谁捅伤邓小占,没看清楚。(3)唐某的证言,2008年6月13日下午16时许,在新宁县X镇X路口,他开的车与陈某的车发生刮擦。在处理时,邓小占被一个穿黑短裤的人用刀捅了一刀。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的基本情况和概貌。

5、新宁县公安局活体损伤新法鉴字(2008)第X号、(2009)第X号鉴定书证明,邓小占系被他人用锐性物作用致腰背部软组织穿通创,右下肺、隔某、肝裂伤、开放性血气胸,损伤程度为重伤,八级伤残。

6、刑事和解协议书、申请书证明,被告人阳某乙与被害人邓小占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阳某乙赔偿被害人邓小占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含已支付x)。被害人邓小占书面申请对被告人阳某乙从轻、减轻处罚。

7、被告人阳某乙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阳某乙在犯罪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阳某乙在其姑父陈某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阳某乙与被害人邓小占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邓小占经济损失x元(含已付x元在内),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邓小占书面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阳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且家庭具有帮教条件,若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阳某乙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国柱

审判员李贤柏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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