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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军(另案处理)到张某丙家,王某某用菜刀将张某丙左手砍伤,王某军用铁锹将张某丙家的门窗玻璃、电视机、洗衣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2993元,张某丙伤情属轻微伤。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未拿刀砍张某丙。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其哥王某军(另案处理)到张某丙家,王某某用菜刀将张某丙左手砍伤;王某军用铁锹将张某丙家的门窗玻璃、电视机、洗衣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2993元,张某丙伤情属轻微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丙针对本案所涉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王某军供述证实,2009年9月5日中午,其因听弟弟王某某说张某丙见其带了一个女孩,便与王某某一起闯入张某丙家中,其拿铁锹将张某丙家的门窗玻璃、三马某玻璃、电视机、洗衣机等物品砸坏,其弟王某某打了张某丙两个耳光,后又拿了把旧刀去追张某丙。2、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2009年9月5日12点多,其在家休息时,王某军、王某某兄弟二人闯入其家中,将其叫醒,问是否见王某军前几天晚上带着个女孩,其答好像见了。王某军便用脚去跺电视机。后二人到院子里,王某某从其家院子里拿起菜刀将其左手砍伤,王某军拿起铁锹朝三马某上砸,其便跑了出去,到卫生院包扎伤口后就报案了。其回到家中后,发现洗衣机、电视机、门窗玻璃、电视柜、饭桌、三马某前挡风玻璃等物品被砸坏了。其往外跑时,本村的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冯某等人看到了。3、证人张某甲、冯某、马某、张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9月5日中午,听到张某丙家东西被砸的声音。张某丙左手受伤往卫生室包扎走后,王某某手拿菜刀、王某军拿着铁锹从张某丙家出来,经人劝说,把东西扔下后走了。4、现场照片证实,张某丙家中物品被毁及张某丙受伤情况。5、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砸物品价值2993元。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丙左手掌尺侧创口属轻微伤。7、安县公刑诉字(2009)X号起诉意见书证实,同案犯王某军已被移送审查起诉。8、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丙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调解解决。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和其他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未经住宅主人许可,擅自闯入他人住宅,将住宅主人打伤,并砸坏家中物品,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主动与被害人协商,针对被害人所遭受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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