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神州金光生态肥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大理人郑华军、旷琼艳,广西神州金光生态肥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吴某。
原告广西神州金光生态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必懂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神州金光生态肥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华军、旷琼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神州金光生态肥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肥料,并约定结算方式及合同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原告购买化肥20吨、2009年8月7日购买化肥30吨,两批化肥总价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一直拖欠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某,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支付x元、2010年5月17日支付x元,尚欠余款x元。2011年1月7日前,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某支付余款x元,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x元,以及自2009年8月7日至2011年1月7日的利息2519.40元,共计x.4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5.8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未提交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广西神州金光生态肥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供方)与吴某(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广西神州金光生态肥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吴某提供化肥,供方一次性提供20吨铺货后,以后每次进货采取现款现货方式结算,若2009年7月30日前供方未第二次进货,铺货货款应于2009年7月30日前结清,若2009年7月30日前需方第二次进货,首次铺货货款应于2009年11月30日前结清,该合同有效期限为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12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被告一次性提供化肥20吨(总价x元),2009年8月7日又向被告提供化肥30吨(总价x元),两批化肥总价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一直拖欠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某,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2010年5月17日又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并于同日写下欠款确认及还款计划,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x.00元,计划于2010年6月17日前支付x元,2010年7月15日前支付x元。但被告未能支付上述剩余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的《购销合同》、《销售对账清单》、催某、农村信用社对账单、欠款确认及还款计划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所写的欠款确认及还款计划足以证实这一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所写的欠款确认及还款计划,被告应于2010年6月17日前支付x元,2010年7月15日前支付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以x元为基数,支付从2009年8月7日至2011年1月7日的利息2519.4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尚应给付原告广西神州金光生态肥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2519.40元,合计x.40元。
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必懂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卢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