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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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许某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曾某某、黄某犯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许某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曾某某、黄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应老乡X区寨上社夜市,与丁某、邱XX、何X明及何X明的两个女性朋友邓某、陈某吃烧烤、喝酒。席间,因何X明认为曾某某调戏其女友邓某,双方发生冲突,后被旁人劝息,曾某某返回暂住处睡觉。何X明对此不满,打电话告诉其兄被害人何X中。次日凌晨2时许,何X中纠集被害人何X友(另案处理)等多人持匕首、菜刀至厦门市X组X号出租房X室被害人王某乙的暂住处,要求王某乙讲出曾某某的下落遭拒绝,何X中等人便将王某乙挟持带离暂住处。与王某乙同居一层的洪XX(在逃)听见动静后出门查看,发现王某乙被人持刀挟持带离暂住处后,敲门叫出曾某某,曾某某持刀出门查看后,从房间拿出一根铁棍给洪XX,自己持一把砍刀,用蓝色格子衬衫包裹,二人准备一起去“救”王某乙。此时,与王某乙同居一室的被告人许某外出归来,得知王某乙被人挟持,遂上楼从房间拿出一把砍刀,用衣服包裹好后,与曾某某、洪XX一起下楼,寻找何X中等人。同日2时30分许,三人在厦门市X村口安康门诊部附近发现何X明,许某持刀在前,曾某某持刀、洪XX持铁棍在后,追赶何X明,追至翔鹭小学门口附近时,看见何X中、何X友等人,何X友见状带头持匕首冲过来。因何X友与许某相识,二人认出彼此后均未动手,许某见对方其他人还要冲过来,即挥舞砍刀,口中喊话,威吓对方停手,曾某某则持砍刀上前砍中何X友头部致其倒地,曾某某因所持砍刀掉落在地,遂抢过何X友手中匕首,朝何X友肚子捅了两刀。被挟持的王某乙则捡起曾某某的砍刀,朝何X中左肩膀砍了一刀,曾某某随后也持匕首朝何X中的左胸部捅刺一刀。洪XX持铁棍追打其他人返回后,用棍子敲打何X明数下,王某乙也挥舞砍刀砍中何X明手臂,洪XX还用铁棍打了倒在地上的何X友。而后,曾某某、王某乙、洪XX及许某逃离现场,途中将作案工具丢弃。何X中、何X友立即被送医治疗,何X中因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鉴定,何X中系左前胸部被锐器刺伤心脏破裂而死亡;何X友的伤情系轻伤;何X明的伤情系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逃至厦门市X区孙厝社,并于同年9月10日上午10时许某电话告诉其兄被告人曾某某其打死人的事情,曾某某为帮助曾某某逃匿,到曾某某的暂住处拿取衣物并准备了现金2000元。之后曾某某打电话给表兄被告人黄某告知曾某某“打死人”,要黄某帮忙开车载其去厦门市X区孙厝社给曾某某送衣物及钱款,黄某表示同意,并在驾车途中将现金1000元交给曾某某作为曾某某的逃跑费用。同日14时许,黄某、曾某某将曾某某接上车后行驶至厦门市X区X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厦门市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3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X友的陈某证实,2010年9月9日23时许,何X中打电话给其说,其弟何X明与一群江西老乡发生矛盾,对方要打何X明,让其去看一下。其随即出门,在与从杏林赶过来的何X中会合后,与何X中及何X中的几个朋友等五六个人到寨上一个出租房将王某乙带离,期间,其持一把匕首。其等人带着王某乙行至寨上天桥下时,看见何X明往自己这方跑过来,四五个持砍刀的人在后面追。何X明很快从其身边跑过,对方的人就过来砍何X中致倒地,其要上去扶何X中,结果自己的头部和手臂也被砍伤,后120、110到达现场,将其和何X中送医治疗。

2、被害人何X明的陈某证实,2010年9月9日21时许,其与老乡丁某、“顺良”及其两个女性朋友邓某、陈某在湖里寨上吃烧烤、喝酒。23时30分许,“顺良”打电话叫来曾某某一起喝酒,半小时后,因认为曾某某出言调戏邓某,其与曾某某发生吵架,在他人劝架下各自散开。将邓某、陈某送回家途中,其打电话给哥哥何X中,将当晚与曾某某发生的矛盾告诉了何X中,何X中说曾某某混得很好吗专门欺负老乡并表示要到寨上来,让其等他。其从何X中的语气感觉就是想找曾某某理论,并以为何X中要和其一起去找曾某某理论。次日凌晨2时许,其打电话给何X中,何X中说他在寨上杏林大桥立交桥下,这时,其回头看见曾某某带着两个人,手里拿着条形工具,发现了其并追过来,其就向杏林大桥立交桥方向跑,跑到桥下,其看见何X中和何X友,何X中见其被追,朝其迎面跑过来,不听其对方有刀的劝告冲上前去,为躲避对方砍,其继续向前绕着停在桥下的两辆货车跑,转身时看见何X中、何X友都倒在地上,其在逃跑过程中也被砍伤手臂。后其报警,打的将何X中送中医院,途中何X中已没有什么气息。

3、证人邓某、陈某、丁某、邱XX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9日22时许,丁某、邱XX与何X明、邓某、陈某一起在寨上夜市吃烧烤喝酒,23时30分许,邱XX打电话叫来曾某某一起喝酒,一直喝到次日凌晨1时许。席间,因曾某某借酒劲调笑邓某让邓某脱衣服,何X明听见后不高兴,说邓某是其女友,与曾某某口角,两人被其他人劝开后各自离席。

4、证人龚某、潘XX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0日15时许,潘XX在厦门市X区寨上警务室斜对面的垃圾堆清理垃圾时,捡到三把砍刀,其中两把带鞘大开山刀和一把不带鞘的小砍刀,其将该三把刀交到寨上警务室。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其看见王某乙在自己的租住处被6、7个人带走,这伙人当中一人还拿着把菜刀。当其准备关门时,碰见回来的许某,其便将王某乙被带走的事告诉许某。

6、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0日上午,其丈夫曾某某接到他弟弟曾某某的电话后,打电话给他表哥黄某,让黄某开车载其看一下弟弟,并到曾某某的住处帮忙拿衣物、行李。后黄某开车到寨上载上曾某某和其一起到集美找到了曾某某,曾某某上车后告诉曾某某昨晚吃烧烤时与别人发生冲突,后车就被公安拦下来。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9月10日14时许,侦查人员在厦门市X区X路拦截到闽x微型车,抓获车上准备出逃的涉嫌故意伤害的曾某某及涉嫌窝藏的曾某某、黄某。同日15时许,侦查人员在厦门市X区灌口红绿灯处抓获涉案的许某。同年9月13日,涉案的王某乙到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投案。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厦门市X区X路上靠近长浩路X路相交接形成的T形路X路面。在长浩路X路基南侧x、长岸路X路中心线东侧x处地面可见一处形状不规则的血迹,该血迹西侧x处地面上见一件已被浸湿的蓝白相间的T恤,血迹东侧x、75cm处地面上各见一只黑色底、红色带子拖鞋,血迹东侧x处地面上见一件已被浸湿的蓝色衬衫。并提取了现场T恤、衬衫及拖鞋,棉签擦拭提取了现场血迹。

9、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何X中左前胸部检见一处单刃锐器刺创所致创口,深达胸腔,致心包左侧壁破口;左肩关节上方检见一处锐器砍创所致创口。结论:何X中系因左前胸部被锐器刺伤致心脏破裂而死亡。

10、厦门市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何X友损伤程度系轻伤,何X明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11、厦门市公安局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可疑血迹检出人血,该血斑的STR分型与何X友血样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77×1022。

12、物证砍刀2把及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刀具的外形特征等。

13、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9月10日,侦查人员依法向被告人曾某某扣押准备用于资助曾某某逃跑的费用人民币3000元;2010年9月10日,侦查人员依法向清洁工人潘XX提取其在厦门市X区寨上拾获的三把砍刀;2010年9月16日,侦查人员依法向陈某收集2010年9月10日1时15分至2时40分这一时间段的厦门市X区寨上X号五楼监控录像。

14、厦门市X区寨上X号出租房五楼过道监控录像证实,2010年9月10日1时19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回到寨上X号五楼的暂住处;同日2时17分许,被害人何X中、何X友等六人持菜刀、匕首等工具将被告人王某乙挟持带离王某乙的暂住处;同日2时20分许,洪XX听见动静后出门查看,并敲曾某某的门,21分许,曾某某持刀出门查看后返回房间,拿一根棍状物给洪XX;同日2时25分许,被告人许某上楼后径直进入房间拿出一把由衣服包裹的工具,与拿衬衣包裹砍刀的曾某某和持棍的洪XX一同下楼;同日2时38分许,洪XX打架完后返回暂住处,从许某、王某乙暂住处拿东西后与女友逃离出租房。另证实,洪XX及其女友、曾某某可随意进入王某乙的房间。

15、通话清单证实,2010年9月9日23时32分许,被告人曾某某的手机(略)主叫邱XX的手机(略),次日2时24分许某叫许某的手机(略);2010年9月9日22时25分许、次日1时30分许、42分许、55分许、2时3分许、32分许、33分许、35分许,何X明的手机(略)多次主叫何X中的手机(略)。

16、被告人曾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9日23时30分许,其在暂住处接到老乡丁某的电话,出门与丁某、丁某的表哥“小邱”、老乡何X明及何X明的两个女性朋友在寨上吃烧烤、喝酒。席间,因何X明认为其调戏他女朋友而发脾气摔酒瓶,二人发生口角,但被人劝开,其回到暂住处睡觉。次日凌晨2时许,其在睡梦中听见楼道有多人吵闹的声音,这些人要找其麻烦,逼问其好友王某乙其住哪间,王某乙没有告诉他们,被他们带走,因为对方人多,其当时不敢出去。这些人走后,住对门的老乡洪XX来敲门,其从住处拿一根铁棍给洪XX,自己用一件蓝色格子衬衣包着一把西瓜刀,二人准备一起去要回王某乙。正在穿鞋准备出门时,其接到许某的电话,问王某乙为何会被带走,其就将原由告诉他,后许某上楼来,从他的住处拿一把刀,用黑色衣服包着,三人一起下楼寻找何X明等人。当三人行至寨上安康门诊部路口时,发现何X明,何X明见状就往杏林大桥跑,三人跟在后面追,其中许某跑在最前面,其居中,洪XX在后,当跑到杏林大桥桥下时,看见何X明、何X中、“卷毛”等五、六人,对方的人也冲过来,其中“卷毛”手里拿着匕首冲在最前面,“卷毛”认出许某,叫了声“宁波,是你。”许某挥舞着刀指着对方,让他们不要动手,但还是有人冲过来,其看见“卷毛”拿着匕首要捅,就拿西瓜刀朝“卷毛”头部砍了几下,致“卷毛”倒地,手中的西瓜刀掉地,其找刀,就夺过“卷毛”的匕首,往“卷毛”的肚子捅了一刀,回头看时,发现王某乙不知从哪儿出现,手里拿着其刚才掉在地上的西瓜刀往何X中的左肩膀砍了一刀,其也上前朝何X中的左胸部捅了一刀。其随即逃离现场,当时包裹刀具的蓝色格子衬衣掉在现场,手里的匕首被其丢在小巷里。砍完人后,其打电话给哥哥曾某某,让他帮忙准备跑路用的行李和费用,当天中午,曾某某给其送钱时一同被抓。经辨认,其确认厦门市X区寨上公交场站门口道路系其打架的地点、作案工具及同案犯洪XX及被害人何X中、何X明,确认“卷毛”即何X友。

17、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其在位于厦门市X区寨上X号五楼的暂住处上网时,何X中和“卷毛”等6、7人闯进来,其中“卷毛”拿着一把折叠匕首,另外一人拿着一把菜刀,一个人还打了其两下,逼问曾某某在哪里,其说不知道,他们就强行将其带走,以此逼出曾某某。其被众人带到杏林大桥立交桥下,因被“卷毛”和另一个男子夹在中间,其无法逃脱,后其听见何X明给何X中打电话,说他在安康门诊部被曾某某等人持刀追砍,一会儿,他跑回杏林大桥立交桥下,手拿一把刀的曾某某和手拿一根铁棍的洪XX跟在手拿砍刀的许某之后追来,“卷毛”见状,发话说“干死他们”,就放开其,手拿匕首带头冲向曾某某他们,后“卷毛”认出许某,就说“宁波,是你”,就不敢和许某动手,许某见“卷毛”一起的人还往前冲,就不理“卷毛”,转而挥刀指向他们,喊着“谁敢动我兄弟”,对方的人大部分都停住,有些还跑掉了,但还有一人冲过来要打曾某某,曾某某闪开后,拿西瓜刀突然朝站在原地的“卷毛”头上砍了几刀,致“卷毛”倒地,他手中的西瓜刀掉在地上,因被对方打,其觉得气愤,就上前捡起西瓜刀,朝站在“卷毛”旁边的何X中左肩膀砍了一刀,曾某某手持一把匕首,也朝何X中的左胸口捅了一刀,何X中当场流血,洪XX持铁棍追打其他人返回后,碰见在场的何X明,用棍子敲了何X明几下,其也挥舞西瓜刀砍中何X明手臂,洪XX还用铁棍打了倒在地上的“卷毛”一下。许某除了喊退对方外,就没有动手。后其与洪XX、曾某某一起打的逃离现场,作案工具随手丢掉。许某则自己离开。同日上午,其打电话给老乡邱XX,获知将人打死。过后,曾某某打电话给他哥哥曾某某,告诉他打死人的事,并让他哥哥送钱到孙厝路口。洪XX和女友说要去深圳。同月13日,其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供述,案发后,逃离过程中,其听曾某某说,案发当晚,老乡为缓解矛盾,叫他与何X明一同喝酒,席间因其与何X明带来的女孩子开玩笑要摇骰子脱衣服,被何X明认为调戏他女朋友,何X明砸了酒瓶,曾某某掀了桌子,双方发生矛盾,但被老乡劝开,没有打起来。打架时,曾某某手中的匕首是抢“卷毛”的,抢后还捅了“卷毛”肚子两刀。经辨认,其确认厦门市X区寨上公交场站门口道路系其打架的地点,湖里区寨上X号门口小巷下水道系其作案后丢弃刀具的地点,“卷毛”即何X友,作案时许某所持的刀具,同案犯洪XX及被害人何X中、何X明。

18、被告人许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其回到暂住处楼下时碰见管理员,他告诉其与其同住的王某乙被一伙人持刀带走了,其赶紧上楼,从住处拿一把砍刀,与拿一把砍刀的曾某某及拿一根铁棍的洪XX二人一同下楼寻找对方。后洪XX听见翔鹭小学方向有声音,三人就朝该方向赶过去,其在最前面,对方七八个人中走在最前面的是其认识的“卷毛”,两人互相叫对方的名字,说都是认识的,不要动手,二人就没有动手,但对方其他人还是照样冲过来,曾某某就持刀砍“卷毛”的头部,其就叫对方的人不要动手,回头时,“卷毛”已经倒在地上,身上都是血,曾某某、王某乙、洪XX三人持刀、棍向杏林立交桥方向追打对方,其就自己离开现场,将刀丢掉。后其打电话给洪XX,曾某某接电话说他抢了对方的匕首,捅了对方几刀。另供述,其带刀找对方要人,谈的好就不打,谈不好就打。经辨认,其确认厦门市X区寨上公交场站门口道路系其打架的地点,“卷毛”即何X友,作案时其所持的刀具及同案犯洪XX及被害人何X中、何X明。

19、被告人曾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9月10日10时许,其在厦门市X区寨上暂住处接到弟弟曾某某的电话,曾某某告诉其昨晚与人打架,打死一人,还有一个受伤住院,让其拿些衣物并准备一些钱。其立即到曾某某的暂住处收拾衣物,并准备2000元钱给曾某某逃跑用。随后,其打电话给表哥黄某,告诉他曾某某打死人,让他开车送其到集美孙厝给曾某某送东西,他表示同意。黄某开车到寨上载上其和妻子,在车上,其向黄某借了1000元钱准备给曾某某。三人到达集美孙厝路口刚接上曾某某,准备将钱物给他后让他自己坐车逃亡,但没多久,警察就将车拦下,将四人抓获。

20、被告人黄某供述证实,2010年9月10日10时30分许,其接到表弟曾某某的电话,说曾某某昨晚和人打架,对方死了一个人,让其开车送他去集美孙厝给曾某某送东西,其表示同意。后其开车载曾某某和黄XX到达集美孙厝路口,曾某某问其身上有多少钱,其将身上的1000元拿给曾某某。其知道这钱是要给曾某某逃跑用的。后接上曾某某没多久,警察就将车拦下,将四人抓获。

21、江西省金溪县人民币法院(2008)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金溪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许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2日刑满释放。

2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五被告人及被害人何X中的出生日期、身份等自然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王某乙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曾某某、黄某的行为均构成窝藏罪。各被告人共同实施部分系共同犯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曾某某持匕首捅刺何X中的胸部,系何X中死亡的直接造成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乙持刀砍伤何X中的左肩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一方持械挟持王某乙的违法行为导致双方发生聚众斗殴,对案件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曾某某、许某、王某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王某乙、许某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危XX、何X峰经济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友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综上,决定对曾某某、许某、曾某某、黄某从轻处罚,对王某乙减轻处罚。曾某某、黄某因亲情犯罪,其窝藏行为情节较轻,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三、被告人许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曾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五、被告人黄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2把及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曾某某上诉理由: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一审没有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导致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原审被告人许某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曾某某、黄某窝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许某与被害人何X中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在斗殴中,曾某某、王某乙共同持刀致何X中死亡,并致何X友轻伤,何X明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许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何X友轻伤,何X明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曾某某、黄某明知曾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各被告人共同实施部分系共同犯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曾某某持匕首捅刺何X中胸部,系何X中死亡的直接凶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乙持刀砍伤何X中的左肩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原审被告人许某曾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曾某某、曾某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一方持械挟持王某乙的违法行为导致双方发生聚众斗殴,对案件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许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综上,对曾某某、许某、曾某某、黄某依法从轻处罚,对王某乙依法减轻处罚。曾某某、黄某因亲情犯罪,其窝藏行为情节较轻,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从轻情节原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上诉人曾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健

审判员郑阿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

二○一一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郑德锋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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