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于某某与张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2008)鞍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26日,于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在自家的自留地中有一棵多年生的南果梨树。被申请人在树下堆放木头垛,影响申请再审人的生产。申请再审人诉讼法院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侵害。原审法院却判决驳回了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符合再审情形,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张某某称:原判正确,法院应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申请人堆放柴堆的地点在申请再审人的南果梨树附近,申请再审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堆放地点在其所承包、使用土地的范围内。同时,该柴堆的堆放对申请再审人的南果梨树的正常管理没有实质性的影响,故原审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曹弘
代理审判员李侃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