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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胡某某、宁陵县顺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略)事务所(略)。

被告宁陵县顺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X路。

原告马某诉被告胡某某、宁陵县顺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新勇,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宁陵县顺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2时20分,原告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6KM+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胡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宁陵县顺腾物流有限公司的豫x挂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及袁数数二人受伤、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胡某某、被告宁陵县顺腾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车检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38元(不包含被告已付的8000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本案应由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宁陵县顺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物流公司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因为我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所以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合理合法的部分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2时20分,马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6KM+100M处时,与前边同向行驶的胡某某驾驶豫x挂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马某及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袁数数二人受伤,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遇有雨雪结冰等气象条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马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袁数数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马某受伤后被送入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马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口唇贯通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马某于2010年3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治疗,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马某在新郑市中医院共住院3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x.92元。

受马某委托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某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0年5月28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某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马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髋部损伤,其致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10元。

被告胡某某为豫x挂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宁陵县顺腾物流有限公司为豫x挂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豫x挂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马某于2007年元月1日起长期在通许县北开发区居住,并在通许县北开发区租有门面房做副食批发、零售业务,其收入来源为城镇。原告马某的抚养人有三个,其长子马某琦,长女马某,二女马某冉。被抚养人马某琦、马某、马某冉随原告共同居住生活。

经鉴定,在事故中受损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估损总值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89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施救费1600元、车检费1600元。

被告胡某某已经支付被告赔偿金8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新郑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通过分析事故成因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分担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x挂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如有不足,由被告胡某某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宁陵县顺腾物流有限公司对胡某某应承担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因事故而造成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车检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确定为x.92元。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依法自受伤之日起计至评残之日止,共105天,可计误工费为4945.5元。护理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37天,计为1742.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计为370地。营养费计为370元(1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计为x.36元(x.56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计,被告抚养人马某奇、马某、马某冉的抚养期间分别计14年、7年、12年,扣除其他抚养人应承担部分,结合原告为八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可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6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车辆损失依鉴定结论确定为x元。评估费、施救费、车检费均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92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6元;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00元。不足赔偿部分的数额为x元,应由胡某某承担30%,计为4633.2元。胡某某为豫x挂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且胡某某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33.2元。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原告的8000元赔偿金应从保险公司应承担数额中予以扣除,此部分胡某某可向保险公司索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故被告胡某某、宁陵县顺腾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车检费等共计x.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3元,减半收取2001元,由原告马某承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承担19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Ο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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