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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与高某某、徐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

负责人:宋某某,该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富强,辽宁正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丛笑,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与高某某、徐某某债权纠纷一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鞍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2月1日,鞍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鞍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申请再审称,徐某宜生前先后承包鞍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属建安装饰分公司、第二分公司等单位,其应付申请再审人承包利润管理费和垫付债款等。申请再审人债权成立,被申请人高某某作为次债务人,被申请人徐某某作为徐某宜的继承人,负有用涉案房产偿还徐某宜所欠申请再审人债务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法律适用上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事实推定错误。申请再审人鞍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徐某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高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高某某受让徐某宜名下房产的行为无效,二被申请人应返还房产或等值价款偿还徐某宜所欠申请再审人债务。结合本案实际,徐某宜生前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合法取得涉案的房屋,其将该房屋转让给被申请人高某某,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徐某宜”的签名,系徐某宜委托徐某某代替其书写的。对上述事实,徐某宜生前从未提出过异议,《协议书》系徐某宜和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有《合同法》规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申请再审人主张的房产转让行为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申请再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问题,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再审人“代位”徐某宜向被申请人高某某主张债权的前提条件是:申请再审人对徐某宜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而徐某宜对高某某享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现申请再审人无法证明其对徐某宜存在合法的到期债权,而徐某宜对高某某亦不存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故申请再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因现无法认定申请再审人对徐某宜存在合法的到期债权,故申请再审人要求继承人徐某某承担债务无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鞍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文生

代理审判员孟凡永

代理审判员刘宾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于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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