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男,40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受害人魏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到其姐姐魏某芳宿舍吃饭,发现魏某芳不在宿舍,遂生贪念,在宿舍桌子上的盒子内找到屋内储物柜的钥匙,把柜门打开,将柜子里魏某芳存放的现金1000元盗走,魏某某当晚坐车到洛阳市区将赃款挥霍一空。2009年11月9日10时,被告人魏某某又借机潜入魏某芳宿舍,将魏某芳存放现金的柜门打开,发现有两千元左右现金,魏某某正在数钱之时,被回宿舍的魏某芳发现后制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魏某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受害人系其姐姐,有亲属关系,社会危害性较小,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亦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