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48岁。
委托代理人魏玉堂,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
原告周某某,女,9岁。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系周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魏玉堂,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
被告马某某,男,47岁。
被告河南省新郑市搬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颖,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河南省新郑市搬运公司(以下简称搬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玉堂、赵某乙,被告马某某,被告搬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12月5日,包清松驾驶车主为被告搬运公司的豫x号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到郑州市X路交叉口向西右转时,与原告赵某甲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后经公安部门认定,包清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现二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马某某、搬运公司连带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辩称:合理合法的部分被告马某某愿意赔偿。
被告搬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马某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搬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为挂靠关系,被告搬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被告人寿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肇事人未提交相应驾驶证及行车证,如果驾驶证及行车证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人寿公司不承担责任。在交通事故中无论受害人是多少人,被告人寿公司在一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二原告未构成伤残,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人寿公司承担的限额不超过x元,该x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对于超出该三项的被告人寿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交强险规定,被告人寿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5日16时,包清松驾驶豫x号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到郑州市X路交叉口向西右转时,与原告赵某甲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包清松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赵某甲经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骨折;3、左足背挫裂伤;4、左足挤压伤;5、左足骨筋膜室综合症。原告赵某甲于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9月16日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88天,共花费医疗费x.6元。原告周某某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门诊花费226元。原告赵某甲无业。原告赵某甲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原告赵某甲未提供陪护人员的情况。被告马某某已支付原告赵某甲x元。
豫x号车的登记注册车主为被告搬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某,包清松为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马某某给包清松发工资。庭审中,被告马某某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赵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后,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7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0)临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甲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原告赵某甲因作鉴定花费鉴定费900元。
被告搬运公司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包清松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驶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某,包清松为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司机,且被告马某某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马某某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搬运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登记注册车主,收取该车的管理费用,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二原告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甲要求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赵某甲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为x.6元;根据原告赵某甲的病情,原告赵某甲要求的误工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每年8837元计算288天为7070元;原告赵某甲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因原告赵某甲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情况,故原告赵某甲要求的护理费按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288天为x元;原告赵某甲要求的营养费为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40元;原告赵某甲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赵某甲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6元。原告周某某要求的医疗费为22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某甲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事故损失x.6元,因被告马某某已支付原告赵某甲x元,故被告马某某需再支付x.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
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赵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226元;
三、被告河南省新郑市搬运公司对被告马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赵某甲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x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7元、鉴定费900元,由原告赵某甲、周某某负担2656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杨兵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