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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等二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35岁。

被告人董某某,男,37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董某某在孟津县印刷厂二门外的车棚下,将高志强骑的一辆黑色轻骑牌48型燃油助力车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拧开后将其盗走,后该二人行至孟津县X镇X村伯乐桥的路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车辆价值196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犯罪。庭审后又书面向法庭表示认罪,承认自己参与盗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翟某某、董某某乘车到孟津县城后,翟某某提议盗窃摩托车,后二被告人在县城伺机寻找作案目标,上午11时许窜至孟津县印刷厂,翟某某在该厂二门外的车棚下,将一辆黑色轻骑牌48型燃油助力车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拧开后盗走,当被告人翟某某骑着盗窃的助力车带着董某某行至孟津县X镇X村伯乐桥的路边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受害人高志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证明翟某某提议盗窃摩托车,并伙同董某某寻找作案目标,翟某某在孟津县印刷厂二门外的车棚下盗窃助力车后带董某某逃跑过程中被公安干警抓获的具体经过。

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明乘车到孟津县城后,翟某某提议盗窃摩托车,董某某与翟某某寻找作案目标,翟某某在孟津县印刷厂二门外的车棚下盗窃助力车后带董某某逃跑过程中被公安干警抓获的具体经过。

3、受害人高志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高志强的燃油助力车被盗的后,高志强协助公安干警抓获两名被告人的具体经过。

4、证人程××(孟津县印刷厂门卫)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程××在值班过程中,发现一人在该厂二门外的车棚下盗窃助力车,另一人在厂区二门的十字路口望风,并及时通知受害人高志强的具体经过。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翟某某辨认,作案地点为孟津县印刷厂二门外的车棚下。

6、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收条,证明依法扣押被告人翟某某携带的作案工具及被盗燃油助力车,且助力车已追退受害人的具体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燃油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0元。

8、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4)洛龙法刑初字-1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1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9、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具体身份情况,且翟某某未发现有违法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翟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董某某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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