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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曾某,男,50岁。

被告人张某某,男,43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曹××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曾某、张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曾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曾某、张某某在孟津县“生生乳业”公司院内见到欠该两人奶款的曹××后,双方发生争吵、打架,曾某、张某某将曹××打伤。经孟津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曹××之损伤程度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原、被告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曹××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宋××、刘××、周×的证言,诊断证明、病历、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谅解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张某某不能正确处理欠款纠纷,与他人发生争吵、撕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受害人谅解,受害人亦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缓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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