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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与被告文某、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文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易某与被告文某、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一江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被告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2008年12月30日,两被告因做生意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易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文某、文XX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6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

被告文某、文XX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故请求延期还本付息。

被告文某、文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文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文某、文XX因合伙承包攸县X村X路水泥硬化工程,向原告易某借款5万元,当时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但到期,两被告仅支付了利息。2008年12月30日,经结算,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1年,6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尔后,两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找借口推脱未还,为此,在2010年11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此后,两被告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出具借条,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两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义务,但两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仍未履行偿还义务,系被告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文某、文XX应偿还原告易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文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作出判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文某、文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易某的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文某、文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周一江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虞烨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

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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