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常民三初字第40-X号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湖南逸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乡X区X村X组。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纯云,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曹维俊(又名曹X),英文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惜明,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维俊与被告湖南逸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湖南逸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后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湖南逸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湖南逸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9208元减半收取4604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湖南逸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海岚
代理审判员刘爱华
代理审判员于t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徐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