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万隆物资经贸中心,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鹤壁市万隆物资经贸中心(以下简称万隆物资中心)与被告鹤壁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隆物资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电力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隆物资中心诉称: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我公司与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电缆、钢丝绳等物品,我公司陆续供货,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陆续付款。截止2009年2月份,我公司已向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价值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催要,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归还了x元的货款,截止目前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x元。2011年3月3日,鹤壁市国治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为偿还我公司的债务,将享有的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x.85元转让给我公司,并向电力工程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已变某为鹤壁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我公司多次催要,电力工程公司至今未给付货款x.85元,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85元。
被告电力工程公司辩称:1、经我公司查帐,不欠原告21万余元的货款;2、即使拖欠,本案也超过诉讼时效;3、2011年3月3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我公司没有收到。
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本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送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11月14日鹤壁市万隆物资经贸中心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各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08年11月14日名称: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货物名称:物资一批(详见清单)金额x.33税额8114.67价税合计:x.00元”。销货清单载明:“2008年11月14日购货单位名称: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商品名称:电力电缆电缆电力电揽制冷剂合计x.33元。”
2、2008年11月22日鹤壁市万隆物资经贸中心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销货清单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08年11月22日名称: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货物名称:物资一批(详见清单)金额x.68税额5935.33价税合计:x.01元”。销货清单载明:“2008年11月22日购货单位名称: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商品名称:油分离芯轴封调节阀模片......合计x.81元”。
3、2009年2月11日鹤壁市万隆物资经贸中心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各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09年2月11日名称: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货物名称:物资一批(详见清单)金额x.49税额7892.50价税合计:x.99元”。销货清单载明:“2009年2月11日购货单位名称: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商品名称:契块园孔煤样筛......合计x.49元。”
原告提供上述3份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x元,尚欠货款x元。
4、2009年2月11日鹤壁市国治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销货清单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09年2月11日名称: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货物名称:物资一批(详见清单)金额x.89税额6449.61价税合计:x.50元”。销货清单载明:“2009年2月11日购货单位名称: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商品名称:研磨沙长嘴油壶橡胶管......合计x.89元。”
5、2008年11月20日鹤壁市国治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销货清单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08年11月20日名称: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价税合计:x.75元”。销货清单载明:“2008年11月20日购货单位名称: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商品名称:密封胶调合漆......。”
鹤壁市国治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鹤壁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鹤壁市国治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欠鹤壁市万隆物资经贸中心物资款,现将鹤壁市国治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对鹤壁市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x.85元材料款转让给鹤壁市万隆物资经贸中心。鹤壁市国治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张。载明:“收件人姓名鹤壁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鹤壁市X区X路X号收件人高承永2011年3月8日。”
原告提供证据4、5、6、7证明被告欠鹤壁市国治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货款x.25元,鹤壁市国治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将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上面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证据7认为邮件详情单上的“高承永”得核实一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6、7,可以证明鹤壁市国治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将享有的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x.85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原告万隆物资中心与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物资,双方陆续供货,陆续付款。截止2009年2月份,原告已向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价值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x元的货款,截止目前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元。2011年3月3日,鹤壁市国治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将享有的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x.85元转让给原告,并向电力工程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2009年12月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变某为鹤壁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万隆物资中心与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为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物资,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已变某名称为鹤壁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故万隆物资中心要求电力工程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鹤壁市国治物资经贸中心将享有的债权转让,已通知了债务人电力工程公司,且电力工程公司对鹤壁市国治物资经贸中心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表示无异议,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85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该案应以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主张债权后其拒绝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鹤壁市万隆物资经贸中心货款x.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5元,由被告鹤壁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勇
审判员杜晓华
人民陪审员陈胜利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闫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