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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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7日凌晨两点许,被告人杨某某用切割刀将联通公司架设在开封市禹王台区X街X号楼前的通信电缆线剪断三根(每根长47米,价值2094.79元)。杨某某将其中一根盘好藏到X号楼北边菜地里,返回准备将剩余被剪断的两根电缆线拉走时,被联通公司的巡逻人员发现将其抓获。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抓获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结合部分未遂的情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因经济紧张,酒后头脑一热才去盗割电缆,另外两根剪断后没拉下来就被当场抓获,愿意对被盗单位进行赔偿,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凌晨两点许,被告人杨某某用切割刀将联通公司架设在开封市禹王台区X街X号楼前的通信电缆线剪断三根(每根长47米、型号为x×2×0.4)。杨某某将其中一根盘好藏到X号楼北边菜地里,返回准备将剩余两根电缆线拉走时,被联通公司的巡逻人员发现,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每根长47米,价值2094.79元,三根电缆价值共计6284.37元。案发后,所盗电缆已被追回,发还被盗单位。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自己盗割电缆的情况以及被抓获的经过;证人郑XX、黄XX的证言,证明值班时发现电缆被盗,赶到现场,看到三根电缆被割断,现场遗留两根电缆,并在现场将一名可疑男子抓获的经过;证人曾XX证言,证明其丈夫杨某某在盗割缆过程中被联通公司的巡逻人员抓获的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电缆现场的位置及现场状况;开封市联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对被盗割电缆造成的损失以及修复费用情况,另证明被盗电缆追回的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证明扣押被告人作案时用的工具和被盗的电缆发还被盗单位的情况;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割电缆的价值。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

上述证据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盗窃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此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能赔偿被盗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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