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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7年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毒于2010年1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开封市金康苑小区物业管理处上班时,趁无人之机进入该管理处财务室,将该管理处财务人员徐XX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125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还被盗单位现金1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刘XX的证言,被盗单位出具的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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