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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许昌市魏都区五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诉被告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水建,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9月20日7时许,在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吴某新村,吴某海与吴某昌及其家人吴某某发生争吵,原告恰好路过,因原告多说一句话,被告当着民警的面用钳子往原告头上猛砸,致使原告满头鲜血,当场晕倒。原告被送往医院后,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主动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考虑到邻里关系在伤势未愈的情况下出院,按医嘱需要休息一个月和继续治疗。被告在原告出院后,非但没有履行赔偿协议,甚至对原告恶言相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68.49元、误工费2860元、护理费129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x.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是被告的弟弟举行婚礼,原告在婚礼中阻挠,被告在制止中拉扯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赔偿协议不知情,被告已被拘留,是被告的父亲为免得被告被拘留违心与原告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无效。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其对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7时许,在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吴某新村,吴某海与吴某昌及其家人吴某某因房产纠纷发生争吵,吴某海的外甥女徐某在争吵中被吴某某用钳子砸伤头部。徐某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073.49元。被告吴某某因殴打原告徐某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处以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整的行政处罚。另查,原告徐某的月收入为22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徐某因事发生争吵,继而对原告殴打造成原告徐某受伤,被告对原告的相应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经本院核实确定如下:医疗费5073.49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出院后开具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38×73.3元=2785.4元(以原告住院时间及医院医嘱休养一个月计算期间,以原告平均日工资73.3元计算额度);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938.89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杨楠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姚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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