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永志,广东省怀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权,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莫某莲、蔡某甲、蔡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27日凌晨许,死者梁某成与女友陈雪媚购买了两张桂城大家乐投影院通宵场的票看投影。同日凌晨5时45分,两人到大家乐投影院内的洗手间洗脸,期间遇三名不明青年持刀抢劫,其中梁某成在反抗过程中被刀捅伤腹部,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桂城分局已于2004年5月27日立案侦查,至今仍在侦查当中,尚未抓获加害人。另查:陈雪媚当日在被公安人员调查时反映:梁某成持锄头与拿刀男子对打时,其他两名同伙过去帮忙,三人合力按住了梁某成,拿刀的男子用刀捅了梁某成的腹部一刀,陈雪媚大声叫“救命啊!打架啊!”当时录象厅的人全部跑来看,梁某成倒在地上,三名加害人就跑出门外,当时陈雪媚不敢追去,但马上报了警。事后在同年5月28日陈雪媚再次向公安人员反映:案发时,陈雪媚曾经要求投影院的负责人代为报警,但投影院的负责人并没有吭声,根本就不理会其请求,除此外梁某成被殴打时,陈雪媚不停呼叫救命,但投影院的负责人没有打开投影院的门(门共两扇,均反锁),而是在梁某成被捅伤时才打开门,结果就让嫌疑犯逃脱。桂城大家乐投影工作人员杨某某在被公安局调查时反映:事发当日早上6时许,杨某某在投影厅的小卖部睡觉。后听到有人敲门叫开门,他们要离开。杨某某的同事“阿通”去把小投影室的门打开,当时有十来个人走出去,也听到有个女青年边哭边叫“阿通”报警。起床后,女青年已经落楼去报警。投影室日常的运作是每天晚上的23时30分至次日凌晨1时30分就停止卖票,并将小投影室的门关上和上锁,直到早上6时30分再将门打开。平时是由杨某某负责卖票,但通宵场由“阿通”卖票,并负责放映工作,每晚1时30分后关门后,由“阿通”巡一次场之后便回机房,每隔1小时至1小时30分更换一次影碟,其余时间就睡觉。桂城大家乐投影院工作人员吴某某在被公安局调查时反映:2004年5月27日凌晨4时许,吴某某在放影室里更换了一张影碟后,就在放影室内睡觉。到早上6时许,听到有人拍门叫其立即开铁门,吴某某用钥匙开门后有十多个人冲出去有名女子问他如何报警,他说不知怎样报警叫她问其他人,后来该女子打110报警。吴某某亦反映投影厅规定,每晚的通宵录像是在凌晨1时30分就关门到6时30分才开门。原告梁某某、莫某某是死者梁某成的父亲、母亲、均是死者梁某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蔡某甲是桂城大家乐投影厅的个人经营者,被告蔡某乙是桂城大家乐投影厅的实际经营者。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告的儿子梁某成在被告处消费娱乐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了损害,被告作为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的规定,虽然原告儿子梁某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案外第三人直接加害而造成的,但被告如果在本案中有过错,则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的两个工作人员的分工:一个是放映、一个是卖票,投影室内没有保安人员负责治安,维持秩序。在每晚凌晨1时30分至6时30分这段时间内,被告的工作人员把小投影室的铁门锁住,该时段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事故发生时间内,被告的两名工作人员正在睡觉,未能及时发现,错过了制止及报警抢救的时机;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及时作出相应措施,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扩大,而是打开投影室的门,造成加害人脱逃,被告对于防止损害的发生存在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份额为原告因此造成损失的20%。被告蔡某乙是桂城大家乐投影厅的实际经营者,故应直接承担原告因此造成损失的20%。被告蔡某甲是桂城大家乐投影厅的个人经营者,故应对蔡某乙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份额的2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费的相关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略).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元/年×20年)、丧葬费9489.5元(职工平均工资(略)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请求交通费和住宿费虽没有提供相关合法的单据,但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合理的交通费130元、合理的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略).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核定范围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某乙应对梁某成在其处消费娱乐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死亡的损失(略).1元承担20%即(略).22元的补充赔偿责任,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予原告梁某某、莫某某。二、被告蔡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上列第一项同时迳付还予原告,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梁某某、莫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梁某某、莫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上诉人儿子梁某成在其影院被害致死的事实经过,是实事求是的,上诉人没有异议。对核实损失(略).1元的赔偿款有意见,两上诉人在佛山市处理受害人后事的误工14天的误工费700元没有认定,请二审法院认定并改判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蔡某乙承担民事赔偿(略).1元的20%,是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略)。1元(包括700元误工费)。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安全措施。被上诉人的投影院约有300个座位,没有值班人员维持治安,也没有保安,在今年5月26日晚约十二时看投影的人进完场后,工作人员将铁门反锁不准看投影的进入进出,一直放影至27日清晨,连投影院工作人员都回院内房间睡觉,这样造成劫匪有机可乘。如果被上诉人派有值班维持治安,劫匪不敢在众目睽睽下行凶杀人抢劫,如发现劫匪可立即制止和报警,不会造成这次的悲剧。二、劫匪在行凶抢劫现场见证人陈某媚大声呼叫救命以及叫投影院工作人员报警,但投影院工作人员被叫醒后,仍然坐在床上观看,不出来制止行凶,也不报警。如果工作人员出来制止和报警,梁某成不会被抢匪打死在投影院内,可见被上诉人对安全问题放任不管。三、投影院工作人员已被叫醒起床,明知劫匪行凶杀人不但不出来制止和报警,反而打开反锁的铁门有意放走劫匪。由于被上诉人放走劫匪使公安机关至今尚未破案,上诉人无法向第三人(劫匪)起诉索赔,因此全部民事赔偿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是完全合理的。四、被上诉人的南海市桂城大家乐投影厅纯属违法经营,从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登记资料”看,其经营期限已经超期。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蔡某乙应当承担该人身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投影厅里对观众(顾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又属超期违法经营而被劫匪行凶杀害,使观众造成人身损害,后又将劫匪有意放走,法院应当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蔡某乙负该人身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由另一被上诉人蔡某甲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上诉人梁某某、莫某某请求:1、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两被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承担该案全部赔偿责任,由两被上诉人连带清偿。2、改判认定两上诉人从2004年5月27日至6月2日在佛山处理死者后事共14天的误工费共700元。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答辩称:1、我方作为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梁某某、莫某某所说的没有安全措施。2、本案并不是抢劫,而是因为梁某成、陈雪媚与行凶者私人的恩怨所引起事故的发生,事故过程中,我方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我方有工商部门颁发的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其他安全范围经营执照。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梁某成因自己的原因而造成的后果,请求驳回梁某某、莫某某的上诉。
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属于证据明显不足,认定事实有误。第一、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梁某成、陈雪媚与他人的私人矛盾引起打架所造成的。在陈雪媚的笔录中提到,事发前,凶手曾对陈雪媚有侮辱性的挑逗行为,但陈不予理睬,从这可知道为什么凶手没有对陈雪媚实施暴力行为,也没有抢她手机及身上的钱,但却偏偏打她男朋友梁某缘故就是因为挑逗不成,把怒气全发泄在梁某成的身上,从而致梁某亡。一审判决完全忽视了这一点。第二,梁某成的被害和加害人的逃脱,梁某成和其女友陈雪媚应负完全责任。一、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梁某成与加害人之间的私人矛盾引发,并发生互殴,梁某成在主观上和客观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在打架过程中,梁某成及其女友陈雪媚也自始至终没有向任何人求救,也就是说,梁某成与加害人之间的私人恩怨,在他们私人之间得到了了断;三、事故发生后,陈雪媚只是叫醒投影场人员开铁门,而并没有叫管理人员报警,也没有告诉管理人员发生了事故,更没有叫管理人员抓行凶人。管理人员开铁门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应陈雪媚的要求才打开铁门的。而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其已经尽了应尽的义务。第三、上诉人在经营管理中已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害人梁某成和加害人之间的故意伤害所造成的后果与上诉人的经营安全措施无关。上诉人的经营管理是得到有关部门的许可,并按照管理规定的内容,结合其实际情况,采取和提供了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安全保障措施。梁某成的被害并不是上诉人的经营安全措施造成,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反保障义务之处。梁某成和加害人之间的故意伤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显然超出了经营者的能力范围,这也不是经营者所能预防和控制的。作为经营者的能力范围,这也不是经营者所能预防和控制的。作为经营者的上诉人,其只承担一般性的安全保护义务,而不能要求其管理达到预防刑事犯罪的程度。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此责任。二、一审判决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毫无法律依据。因为,上诉人不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人,其不应该承担此责任。三、一审判决合理的交通费130元,合理的住宿费1000元,明显偏高,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合法的单据,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此赔偿项目。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梁某某、莫某某答辩称:1、蔡某甲、蔡某乙没有尽其安全保障义务。因为事故已经发生了,梁某成已经在投影厅里死亡。2、对方认为是因为梁某成、陈雪媚与行凶者私人的恩怨引起事故的发生,这没有依据,公安已经对本案进行了立案,这是抢劫杀人案,抢劫者也是在上诉人的投影厅出来的。3、我方已经在一审的时候提供了工商局有关登记的材料,这些材料说明了蔡某甲、蔡某乙在事发的时候其工商执照已经过期了,所以蔡某甲、蔡某乙是过期经营。直至2005年2月2日,蔡某甲、蔡某乙才到工商部门续办了登记手续。
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某某、莫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原件一份,证明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在事故发生的时侯是违法经营的。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质证认为,该证据表明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从2000年5月份开始,一直是合法经营的,我方没有年审并不等于我方是违法经营,该资料显示我方是合法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在梁某成的死亡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及其过错程度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消费者有要求所接受的服务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并且在接受服务时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否则,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提出赔偿请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消费者向服务经营者提出侵权赔偿的前提是服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项目本身、服务设施及与服务有关的内容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瑕疵以致造成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损。另外,按照民事侵权法的一般原则,侵权责任类型分两种情形,一种是直接责任,一种是替代责任。其中,直接责任又可分为自己直接承担全部责任和承担补充责任两种情形。关于补充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该款规定明确了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只是其承担之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相适应,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并非直接的侵权人,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只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个条件而非原因,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只就在过错程度在其能够制止或者防止的范围内承担部分补充性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并非直接的加害人,但其与死者梁某成之间形成了消费者合同关系,两上诉人作为录像厅的经营者和受益者,依法对作为消费者的梁某成负有安全保障之义务。在死者梁某成与犯罪人发生打斗的过程中,两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由于管理上的疏漏而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及时报警和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违反了其依法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梁某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在其能够防止的损害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作为第一顺序赔偿义务人的直接犯罪人尚未归案,在此情况下,依照补充责任的顺位递补原则,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应当依法就被害人梁某成的死亡向死者梁某成的父母即本案的上诉人梁某某、莫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被害人梁某成父母的经济条件和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由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向上诉人梁某某、莫某某承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全部损失之2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由于证人陈某媚一审时参加了旁听,故对其二审庭审中所作证人证某,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梁某某、莫某某关于应由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承担其损失之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及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关于其不应向上诉人梁某某、莫某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上诉人梁某某、莫某某在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误工费的损失,对于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莫某某与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