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年××月××日出生,××,××省××市人,××公司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张某乙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旷,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桥梁工厂工业实业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株洲桥梁工厂工业实业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乙诉与被上诉人株洲桥梁工厂工业实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罗旷,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乙系被告单位株洲桥梁工厂工业实业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在退休前在被告单位担任服务队装卸工。原告在1995年6月15日当晚班时,因故被火车铁门砸伤头部,原告受伤后被同班工作的几位工友紧急送至厂医院急救室,厂值班医生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紧急处理,头部缝了五针,尔后开药回家治疗。原告受伤后一直未上班,也未见相关部门的伤情鉴定。原告在未对受伤病情进行鉴定及未向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申报工伤评定的情况下,多次要求单位对其伤情按工伤处理。原告受伤后的1996年5月自感头晕、腰痛等,要求到医院检查,经被告公司领导同意原告前往株洲市三医院检查治疗,株洲市三医院经检查并出具疾病鉴定书,原告的病情为脑震荡后综合症,本次检查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株洲分公司进行了报销。原告于2001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后,又于2001年11月去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检查,检查报告为椎间盘突出,头部CT未见明显异常。原告又于2004年11月12日入往株洲市二医院,入院诊断为腰椎间盘后突,头颅CT未见异常,而出院诊断增加尿失禁。原告2007年11月21日于株洲市一医院进行CT和MRI检查,报告结论为头颅未见明显异常,椎间盘突出伴退行性变。原告2007年10月在受伤后的12年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了株劳鉴2007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确定“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确认结论为脑外伤综合症由工伤引起。”为配合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原告花费壹佰捌拾元整。同时原告为达到自己工伤补偿目的,向株洲市及湖南省等相关部门进行多次信访或上访,株洲市及湖南省相关部门对其要求进行了答复或处理。另外查明,原告1995年6月受伤后直到2001年4月退休,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可休息的情况下一直在家休息,可被告单位出于人性化对原告既没有进行处理,反而按正常出勤给予其待遇,特别是在1999年10月公司对职工工资进行调整时,原告也一并参与并进行了工资调整。被告对原告的工资发放直到原告办理退休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企事业单位应尽力为职工提供良好的安全工作条件与环境,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相关安全生产法规,执行安全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发生。职工一旦发生工伤时,单位应采取积极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但职工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根据相关程序来处理工伤问题。就本案而言,被告在原告发生工伤前没有给单位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工伤条例》规定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同时,原告张某乙1995年6月15日因工受伤后,原告及被告都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尽管如此,本案的被告单位对原告张某乙因工受伤一直按工伤待遇对待。原告张某乙工伤后在没有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直到2001年4月退休前近六年本应上班而未上班,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只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才能退出工作岗位之规定。但被告单位仍对原告张某乙发放了工资直到退休。被告无克扣原告或少发原告工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工伤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因工受伤后,尽管没有及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被告对原告因工伤引起的病痛进行了积极的治疗并承担了相关的费用。我国法律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治疗所需费用符合工伤诊疗项目目录,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起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待遇。而本案原告张某乙2007年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脑外伤综合症由工伤引起,因此原告工伤治疗的项目目录必须是脑外伤综合症疾病。可本案原告张某乙向本院主张某乙各类检查及住院医疗费,不是治疗工伤科目,而是椎间盘突出和尿失禁,同时在相关的检查报告中得知头部CT无异常,恰恰说明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情没有复发,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某乙住院医疗费不是治疗因工伤引起的疾病产生的费用,原告治疗的非工伤引发的疾病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某乙所谓医疗费中劳动能力鉴定时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80元,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被告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原告主张某乙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费用18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桥梁工厂工业实业公司承担原告张某乙因工伤而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所发生的费用180元,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株洲桥梁工厂工业实业公司付给原告张某乙。二、驳回原告张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乙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株洲桥梁工厂工业实业公司补偿工伤工资x元、报销医疗费3830.63元。被上诉人株洲桥梁工厂工业实业公司辩称,对张某乙发放工资直到退休,无克工资和拖欠医疗费行为,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经二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该补偿上诉人张某乙工伤工资x元、报销医疗费3830.6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上诉人张某乙因工受伤一直按工伤待遇对待。虽张某乙工伤后在没有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直到2001年4月退休前近六年本应上班而未上班,但被上诉人仍对张某乙发放了工资直到退休,无克扣上诉人工资的行为,亦按规定报销了其医疗费用。退休后,上诉人纳入社会保险,参加职工医疗保险,被上诉人不再为上诉人报销医疗费用。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工伤工资x元、报销医疗费3830.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审判长邓画文
审判员赵庆华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郭娟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名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