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之女。
被告人石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石某丁之舅舅。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石某丙、石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晋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石某丙、石某乙,被告人石某丁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同年2月26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石某丁家晒在邻居李××家坝子的草药被打湿,石某丁的父母与李××婆媳发生争吵。石某丁持撬棍将李××家的洗衣台毁坏,李××持锄头敲打石某丁家的窗户,石某丁将李××推开并拳击李××头部,致其倒地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为此举示了相关证据,认为石某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石某丁提出没有伤害李××的主观故意,其辩护人提出石某丁的行为属过失致人死亡,且与被害人系邻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石某丙、石某乙要求被告人石某丁赔偿李××医疗费x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32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0元,奔丧误工费2000元,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丁与被害人李××(本案死者,女,生于X年X月X日)系重庆市X村X村民,又系邻居。2010年7月26日20时许,石某丁的父母石××、罗××在李××家坝子收其所晒的草药时发现草药被打湿,即与李××及其媳妇梁××发生争吵。其间,石某丁持撬棍将李××家的洗衣台撬坏,李××遂持锄头敲打石某丁家窗户。石某丁上前将李××推开,夺过李××手中的锄头扔在旁边,用手打李××脸部一下,并用脚踢李腿部,李××后退两步并喊“打死人”,石某丁又猛击李××头部一下,致李××倒地后头部撞击地面并昏迷。李××随后被送入重庆市南桐总医院救治。2010年8月3日,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李××系急性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0年7月27日,石某丁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李××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均系李××之子,石某丙系李××之女。石某丁致李××死亡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李××医疗费x.80元,丧葬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x.3元。庭审中,石某丁提出已赔付9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7月26日23时许,梁××向万盛区分局南桐派出所报称其母李××在家被邻居石某丁打伤致颅脑出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李××送往医院治疗。因认为李××病情并不严重,将石某丁带回所询问后放回。次日凌晨得知李××的伤需行开颅手术,即将石某丁抓获归案。
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石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李××出生于X年X月X日。
4.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重庆市X村烂田湾社石某丁家,北面是南桐镇X村烂田湾社李××家。现场中心位于石某丁家院坝,该院坝系水泥制院坝。现场勘查发现,院坝西北角北面是石某丁家厨房,厨房南墙上有一窗户,木质窗框,外窗框东面第三节木框上有一割削痕迹,厨房南面有一水泥制洗衣台,洗衣台南面护栏西端破损,破损部分砖头及水泥散落于洗衣台西面的地沟内。现场照片经石某丁辨认无异。
5.重庆南桐总医院病历证实,李××于2010年7月26日23时28分入院时浅昏迷,右顶部见2×2cm挫擦伤痕,部分表皮脱落,少许渗血。CT检查显示右侧额某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顶部、额某、颞叶脑挫裂伤,右颧弓骨折。
6.(略)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李××头皮下广泛血肿,前额某见硬膜外血肿,左颞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额某颞部见16×14cm颅骨缺失(手术形成),右额某脑组织挫碎,右顶枕部蛛网膜下出血,左颞部至枕部见线性骨折,符合急性严重颅脑损伤特征,故李××系急性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结论:李××系急性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实,2010年7月27日14时,石某丁带领民警对现场进行辨认,指认出重庆市X村烂田湾X号自己家外坝子,就是2010年7月26日晚伤害李××的现场。指认照片经石某丁辨认无异。
8.证人梁××的证词证实,她是李××的儿媳妇。2010年7月26日晚,石某丁的父母因晒在她家坝子的草药被打湿而与她和李××吵起来,后石某丁也来和她们吵,石某丁拿一根撬棍将她家的洗衣台撬了,当时旁边收花椒的石×波还去劝了的。石某丁将洗衣台撬坏后,李××回家拿了一把锄头去敲打石某丁家的窗子,石某丁冲上去将李××的锄头夺过扔在旁边,将李××抓住打李脸部,同时用脚踢李身体,石某丁打几下放手后,李××后退两步大喊“打死人了”,石某丁又冲上去将李××左手臂抓住,用右手打李××胸部一下,又打了一耳光,然后又用右手打前额,李××就“咚”一声向后倒在地上,昏了过去,她打电话给120,同时报了警。石某丁的最后一拳打得很重,李××戴的蓝色帽子都打掉在地。她打电话后出来见李××在地上已经醒了,在喊头痛,并有呕吐物。她搬来一把椅子,将李扶到椅上坐起。120救护车来后,他们在医生指导下将李××抬上车送往医院,没有发生过碰撞。
9.证人石×波的证词证实,2010年7月26日20时许,他在李××家坝子收花椒时,石某丁的父母因晒的苦蒿被打湿而与李××、梁××婆媳吵起来,后石某丁也来参与了吵架。石某丁用撬棍将李××家的洗衣台撬坏,李××就用锄头敲打石某丁家窗户,石某丁推开李××并夺走锄头扔在地上。李××对石某丁说“你还要打我吗”石某丁说“打你又怎样”同时用左手打李××脸部一下。他将石某丁左手抓住劝石某要打,石某丁又用右脚踢了李××大腿一下,李××后退两步大喊“打死人”,石某丁又用右手使劲打了李××头部一下,李××倒在地上并发出“咚”一声,昏了过去,石某丁就回家了。李××倒地后是向右半侧身躺的。约10分钟后,李××醒来并伴有呕吐,李的儿媳梁××将李扶到椅子上坐着。当时石某丁用右手半握拳打在李××的前额某,李××就倒了下去,头上戴的帽子都打到了地上。
10.证人石××的证词证实,他是石某丁的父亲。2010年7月26日19时许,他与妻子罗××在坝子收苦蒿时,发现苦蒿被李××家的人打湿了,乱骂李××家的人,两家就吵起来。期间,他拿了一根撬棍准备撬李××家的洗衣台,被石某丁制止。他们两家继续吵,李××赌他们不敢撬洗衣台,石某丁就用撬棍将洗衣台撬烂了。李××从家里提一把锄头出来打他家的窗子几下,石某丁不准李××打,并打了李××脸上一耳光,李××又用锄头打窗子,石某丁就用手推了李××一下,李××就倒在地上。后李××家人打120将李送往医院,8月3日上午在医院死亡。
11.证人罗××的证言证实,石某丁是她的儿子。2010年7月26日晚饭后,她发现晒在外面的中草药被人打湿了,怀疑是被李××故意打湿的,她和丈夫石××就和李××婆媳吵起来。吵一阵后石某丁也过来吵。后来吵得更凶,并提到李××家坝子的洗衣台地块是她家的,石某丁很生气,就拿撬棍将李××坝子的洗衣台撬坏了。李××拿一把锄头打他家的窗子,石某丁上去打了李××一耳光,李××又拿起锄头打窗子,石某丁用手一挡将李××推倒在地。她以为李××在行骗,没有管李就回家了。那撬棍是当时石××从家里拿来准备撬李××的洗衣台时,石某丁将撬棍抢过去放在坝子的。
12.被告人石某丁的供述证实,他们家的坝子晒不到太阳,平时晒东西都是晒到李××家坝子,李××家洗衣台的位置以前是属于他们家的,因为两家是亲堂亲戚,平时都没计较。2010年7月26日晚,他母亲罗××到邻居李××家坝子去收所晒的苦篙,发现苦篙被打湿了一些,就开始吵。李××和其媳妇梁××出来和罗××吵,父亲石××也和李××吵起来。石××从家里提一根撬棍去撬李××家的洗衣台,被他阻止。两家吵的时候提到坝子问题,石××认为地是他们的,所以去撬,他将撬棍夺过来放起。但李××和梁××在吵架的时候赌他们不敢撬洗衣台,他就拿起撬棍去撬她家洗衣台的砖块。李××提一把锄头打他家的窗子,他放下撬棍把李××的锄头夺过来,顺手推了李××一下,李××退了两步并喊:“打死人了”,石×波跑来把他拉住劝他算了,他绕开石×波,右手扇了李××一耳光,打在李××左脸部,发出很响的声音,李××就从她的右手方向倒在地上,然后平躺起。梁××搬来椅子,将李××扶到椅子上坐起。几分钟后石×波喊他去看一下李××,他走到李××旁边,见李在干呕,他也没管。后120救护车就到了。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户籍资料,村委会证明及医院证明等。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丁在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丁辩解没有伤害李××的主观故意及辩护人提出石某丁的行为属过失致人死亡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石某丁明知被害人系老年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会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危害后果,仍连续殴打被害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系故意犯罪而非过失犯罪。故该辩解及辨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双方系邻里关系,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石某丁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主张。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护理费无证据证实,不予主张。误工费和交通费未举示证据,但考虑到实际必然发生,可酌情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24年7月26日止)。
二、由被告人石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石某丙、石某乙经济损失医疗费x.80元,丧葬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x.30元(已付9000元,余款x.3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石某丙、石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渝江
代理审判员郑雪梅
代理审判员翟林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冉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