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凌山,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异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莉娟、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某乙担任记录。于2010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凌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北京打工相识并同居,2003年3月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生育小孩刘某乙峰,小孩一直随原告在新宁生活。被告生育小孩后就单独外出打工,与原告极少联系,原告不知道被告在何地从事何种职业,双方分居已有5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将小孩刘某乙峰判归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乙没有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刘某甲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户口及小孩的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3、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
4、金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5、原告刘某甲的陈述,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不好和分居几年的事实。
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1-X号证据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中双方分居5年的事实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被告刘某乙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时相识,2003年3月13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生育小孩刘某乙峰,同年原告做生意失败,被告与原告在北京分手,原告带着小孩回到新宁生活,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比较好,但在2005年原告做生意失败后,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同年被告与原告在北京分手,原告带着小孩回到新宁生活,双方一直没有联系,现双方分居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从2005年起一直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在本案中原告请求承担小孩抚养费,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难以查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小孩刘某乙峰由原告刘某甲并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异龙
审判员陈莉娟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