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某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某原告)黄某乙,女,汉族,1977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反某人黄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洪乾,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徐某某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因黄某乙改变了原来的住址,无法联系,便于2009年3月1日中止诉讼。中止情形消除后,原告又要求恢复诉讼。本院将开庭传票送达后,被告又提出了反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对原告的本诉和被告的反某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方献明、被告黄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张洪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5月相识,于同年10月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下女儿陈××。由于双方缺乏了解,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经常吵架。女儿出生后,被告带女儿与原告在许昌市生活。由于原、被告经常吵、打,2008年9月,被告带其女儿回淮滨原籍生活。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非婚生女儿陈××由原告抚养。
被告反某某,反某人与被反某人于2004年9月1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下女儿陈××。女儿满月后,由于被反某人嫌弃女儿,反某人便带女儿回到娘家生活。其间,反某人也带小孩到许昌与被反某人一起生活,但聚少分多。生育小孩后,反某人便患上了风湿病,至今仍需治疗。同居期间,两人的共同财产有76.13m2住(略)、空调一台、电视机、DVD各一台。电瓶车一辆及生活用品。以徐某某名义在银行存款x元左右,共同债权x元。两人虽然未登记结婚,但女儿现随反某人在一起生活。为此,特向法院提出反某,要求女儿陈××由反某人抚养,被反某人每年付小孩抚养费x元,直到小孩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由被反某人一次性付清。请求两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平均分割。请求判令被反某人一次性支付反某人生活帮助费x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反某费及其异地调查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陈××。陈××出生后,便随被告居住在原告工作的地方(许昌帝豪实业公司)。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吵闹。2008年9月,被告带其女儿陈××,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为子女抚养向本院起诉,要求抚养女儿陈××。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反某。因原告工作在许昌,被告为主张子女抚养费用及徐某某在中国银行许昌许继大道支行的存款举证困难,便申请本院到许昌帝豪实业公司及中国银行许继大道支行调查取证。帝豪实业公司证明,徐某某2008年的工资收入为x.31元。经本院到中国银行许继大道支行查询,徐某某从2007年1月31日至2009年8月27日,在中国银行许继大道支行存款数额不等,其中2008年4月26日,最高存款额为x.69元。被告反某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76.13m2住房一套及分割共同债权x元,缺乏相应的证据链条相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的女儿陈××,现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女儿成长健康明显不利。原告徐某某要求抚养小孩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反某人黄某乙要求抚养小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黄某乙要求原告年付x元的抚养费一次付清的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该在工资收入的30%的基础上,给付小孩抚养费,年付一次为宜。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徐某某的存款应视为共同所有。在中国银行许继大道支行的存款x.69元,应该平均分割给黄某乙50%。但黄某乙要求分割住房及债权x元的诉求,因缺少相应的证据链条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被告所生的女儿陈××由黄某乙抚养,原告徐某某每月付小孩抚养费600元。年付一次至十八周岁止。2009年的抚养费计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以后各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9月1日前一次付清。小孩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被告共有存款x.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某某给付黄某乙x元。剩余归徐某某所有。
四、驳回黄某乙的其他反某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反某费50元,异地调查费3000元(黄某乙已垫付),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光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