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南泉,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继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因还账及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对该笔借款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借款后,其并未依借款时的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直接关联,本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被告龙某以还账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龙某应在2009年9月15日前还款x元,在10月15日前还款x元,在12月31日前还款x元,在2010年3月15日前还款x元,在5月15日前还款x元,余款及利息在12月31日前还清。若龙某在前述期限内按时还款,则利息按月息10%计算,否则按月息30%付息。原、被告双方就此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商业银行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月利率为7‰。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借款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龙某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对于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2.8%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5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共计7220元。原告刘某负担1420元,被告龙某负担5800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继元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爽